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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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立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15時21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4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庸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乘 陳永麟劉宗霖 ,為警執行勤務時逃逸而攔查,並扣得置放車內之K盤1個、K他命吸管1條,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立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一情,惟辯稱:伊於105年5月24日8時施用毒品K他命云云。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查被告於105年5月24日15時2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5,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30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5年5月24日15時2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K盤1個、K他命吸管1條,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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