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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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9公克),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69公克),有該醫院105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4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宣告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未直接危害他人;又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在治療與矯治,以協助其戒癮而更生。並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69公克),已如前述,爰與其包裝袋1只整體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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