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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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筱玫被告李本欽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被告 商綵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98、11832號、107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筱玫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本欽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商綵庭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伍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顏筱玫、李本欽、商綵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筱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本欽、商綵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李本欽、商綵庭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李本欽、商綵庭二人,為貪圖小利,竟將帳戶出租或出借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集團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使用,又被告顏筱玫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供詐欺集團當作機房,並登記車輛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上開行為,均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後並配合調查,深具悔意,暨分別審酌其等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李本欽出租帳戶而獲取1萬元報酬,被告顏筱玫、商綵庭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李本欽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得款新臺幣10000元,核屬被告本件因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本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結清查扣之現金11533元及被告商綵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結清查扣之現金58元,核屬所犯洗錢行為持有之財產,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顏筱玫、李本欽、商綵庭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76號106年度偵字第10198號106年度偵字第11832號106年度偵字第12974號107年度偵字第367號107年度偵字第188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 王仁義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號之5(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居彰化縣○○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 律師(107年4月26日合意解除委任)被告 周華峰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敬傑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雯儀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修賢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靖琮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
所收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筱玫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其寬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之 周仲鼎 律師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 律師被告 陳裕茂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孟憲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本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之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被告 商綵庭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9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易修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紀雯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4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仍於106年8月間參與以王仁義為首之詐欺機房;王仁義則係於106年7月間開始籌組詐欺機房,先於106年7月間找顏筱玫出面代為承租機房地點及中華電信網路服務,並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擔任人頭之報酬,顏筱玫明知擔任人頭以取得報酬,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王仁義成立詐欺機房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林錫佑 承租彰化縣○○市○○路○段○○○號,並在之後出面申請中華電信網路服務,以作為王仁義詐騙機房使用;王仁義為發起實施詐欺犯罪以牟利之犯罪組織,遂於
106年8月初陸續召募紀雯儀、周華峰(2人均於106年8月初加入犯罪組織)、廖修賢、羅靖琮(2人均於106年8月15日左右加入犯罪組織)、林敬傑(於106年8月28日加入犯罪組織)等人在上開地點成立對大陸地區進行電訊詐騙之詐騙機房,進而與年籍姓名不詳車手集團成員(俗稱脫水集團)、電腦話務系統業者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下之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王仁義先向「DK」、「MTT」、「傑斯」、「漢神」等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承租發話平台,再依系統業者指示將機房服務費匯入孫其寬、劉易修、李本欽、商綵庭、陳裕茂、 李美瑩 (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人之帳戶內,王仁義此詐騙集團即憑藉上開發話平台,以預設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民眾之手機或地面電話廣發詐騙訊息,俟被害人回撥後即由該機房內擔任一線之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請電話門號,必須向司法機關報案,再轉接給二線成員對被害人製作筆錄,之後再轉給擔任三線之王仁義接手,並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機關之名義製作「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銀監局命令」、「調查公文命令」、「刑事拘捕令」、「取保候審決定書」、「管收收據」、「資金回流裁定書」等私文書,再傳送給大陸地區被害民眾 張麗萍趙紅平李立春 、朱美蓮、 董先芝孔佑照黃光明黃劍超朱遠晴吳紅玲王超聞志勤姚慶江王杰朋方朵朵宋博 等不特定被害人閱覽以取信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王仁義(或脫水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脫水集團在取得詐騙贓款後,再依約定比例將贓款交給王仁義,直至106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王仁義詐騙機房已詐得之贓款高達人民幣
25.5萬元,而王仁義本身即分得新臺幣20萬元(其中11萬零
400元已當場查扣)。嗣於106年9月14日警方根據檢舉至彰化縣○○市○○路○段○○○號搜索,方查獲本案,當場拘提被告王仁義、紀雯儀、廖修賢、林敬傑、羅靖琮、周華峰等6人到案,並扣得作案用之手機(ABV-1902號自小客車內無SIM卡)2支、針孔攝影機1個、監視器主機1個、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鍵盤12個、教戰手冊2本、值日生表1張、記帳紙2張、對講機8支、對講機充電器4個、計算機
2台、碎紙機1台、原子筆4盒、網路攝影機3個、夾紙板
5個、桌上型電話1個、無線電話4個、無線基地台5個、擴充型對講機4個、噴墨印表機1個、隨身碟3個、電磁紀錄光碟1個、教戰筆記本1本、匯款資料6張、含門號手機
4支、公安局筆錄1張、空白之公安局筆錄1本、網路分享器1個、犯罪所得11萬4百元(以上為106保字第1999號)、對講機充電器4個、WIFI數據機1台、交戰手稿1張、IPAD平板電腦6個、筆記型電話2台、手機22支、已摔毀之電記型電腦1台(以上為107保字第235號)等物。
二、孫其寬、劉易修基於掩飾或隱匿「傑斯」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韋香 」之成年女子為聯絡人)從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孫其寬於106年4月下旬某日至106年12月14日此段期間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提款卡提供給「韋香」使用,劉易修則於106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該業者成員使用,「傑斯」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提供上述王仁義等詐騙機房群發話務系統服務後,即以孫其寬、劉易修之上開帳戶向王仁義等詐騙機房收取服務費,「韋香」並將孫其寬、劉易修2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孫其寬,委由孫其寬臨櫃提款後,孫其寬再與「韋香」約定時間地點將所領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交給「韋香」,孫其寬在此過程中因此取得至少40萬元之報酬;其中王仁義詐騙機房給付「傑斯」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服務費之詳情如下所述:
(一)王仁義於106年8月16日匯款72000元之機房服務費至孫其寬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孫其寬於106年8月23日臨櫃領款,之後再交給「韋香」。
(二)王仁義於106年8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機房服務費至劉易修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孫其寬於106年8月30日臨櫃領款,之後再交給「韋香」。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2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路○○○號孫其寬住處之房間搜索時,當場查扣手機2支、孫其寬用以領取上開犯罪所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交易明細表6張、孫其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864700元現金。檢察官並向法院聲請查扣被告孫其寬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電腦話務系統業者尚存之詐欺犯罪所得餘額2588元。
三、陳裕茂、江孟憲基於掩飾或隱匿「漢神」電腦話務系統業者從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裕茂於105年9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提款卡給江孟憲使用;「漢神」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提供上述王仁義等詐騙機房群發話務系統服務後,即以陳裕茂所有之上開帳戶向王仁義等詐騙機房收取服務費,王仁義因此於106年8月16日至9月14日此段期間內,至少匯款17000元至陳裕茂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江孟憲再將之提領出來交給「漢神」電腦話務系統業者。
四、李本欽基於掩飾或隱匿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為聯絡人)從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3月上旬某日至107年3月12日日此段期間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給「阿寶」使用,惟「阿寶」一般仍委由李本欽為其提款;而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提供上述王仁義等詐騙機房群發話務系統服務後,即以李本欽所有之上開帳戶向王仁義等詐騙機房收取服務費,王仁義因此於
106年8月16日,匯款8萬元至李本欽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阿寶」原本將提款卡交給李本欽提款,惟李本欽另委託不知情之 徐美惠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提款,徐美惠提款後再交給李本欽,由李本欽將此筆詐欺所得交給「阿寶」。
李本欽經查獲後,即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電腦話務系統業者尚存之詐欺犯罪所得餘額11533元交由本署查扣。
五、商綵庭基於掩飾或隱匿「MTT」電腦話務系統業者從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至107年3月14日此段期間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供給「MTT」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使用,而「MTT」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提供上述王仁義等詐騙機房群發話務系統服務後,即以商綵庭所有之上開帳戶向王仁義等詐騙機房收取服務費,王仁義因此於106年8月16日至106年9月14日此段期間內,至少匯款23000元至商綵庭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協助「MTT」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商綵庭經查獲後,即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MTT」電腦話務系統業者尚存之詐欺犯罪所得餘額58元交由本署查扣。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王仁義、周華峰、林敬傑、紀雯儀、廖修賢、羅靖琮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顏筱玫之部分自白:坦承有為被告王仁義承租上述詐騙機房及申請中華電信網路服務,但矢口否認知悉被告王仁義承租該房屋係用來作為詐騙機房使用,辯稱伊不知悉被告王仁義承租房屋之用途云云。
3.證人即詐騙機房出租人林錫佑於警詢之證述及該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處之中華電信106年8月繳費明細:證明被告顏筱玫出面替被告王仁義承租機房及申請電信網路作為詐騙之用。
4.自被告王仁義使用之電腦中列印出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銀監局命令」、「調查公文命令」、「刑事拘捕令」、「取保候審決定書」、「管收收據」、「資金回流裁定書」等私文書、詐騙進度文件、詐得贓款分配表、值日生班表、2線流程表、話術範本、詐騙機房現場示意圖等相關文件:被告王仁義詐騙機房之詐騙方法、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及已有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成功之事實。
5.匯款給電腦話務系統之收據及名冊:證明被告王仁義詐騙機房與其他組織(即話務系統業者及脫水集團)合作進行詐騙之事實。
6.犯罪事實一所述扣案之物品:佐證王仁義、周華峰、林敬傑、紀雯儀、廖修賢、羅靖琮等6人之自白屬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王仁義之證述及該機房存入被告孫其寬、劉易修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憑證(106年度偵字第11832號卷第47頁、第44頁):被告孫其寬、劉易修確有提供帳戶供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作為洗錢之用,以協助該業者藉以取得進行詐騙之犯罪所得。
2.被告孫其寬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孫其寬於106年7-8月間自該帳戶領款之取款憑證影本(
106年度偵字第12974號第44-47頁)、孫其寬於106年7-8月之臨櫃領款照片(106年度偵字第12974號第48-5
5頁):被告孫其寬確有提供帳戶供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作為洗錢之用,以協助該業者藉以取得進行詐騙之犯罪所得,被告孫其寬且進而為該業者為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孫其寬於106年7、8月間自此帳戶內提款金額即超過200萬元。
3.被告劉易修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孫其寬於106年8月30日自該帳戶臨櫃領款照片(106年度偵字第12974號第32頁):被告劉易修確有提供帳戶供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作為洗錢之用,以協助該業者藉以取得進行詐騙之犯罪所得,被告孫其寬且進而為該業者為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4.被告孫其寬之部分自白: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韋香」在使用,足以認定帳戶內之金錢應均是話務系統業者向詐騙機房所收取之服務費(即共犯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該帳戶內查扣之餘額2588元係「傑斯」系統業者之詐欺犯罪所得甚明。而被告孫其寬親自臨櫃自該帳戶為「韋香」提領之犯罪所得而持有之金額已遠超過在被告孫其寬住處所查扣之現金,亦堪認該筆現金亦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孫其寬仍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集團的錢,伊是因為欠「韋香」40萬元才幫「韋香」領錢,而警方在伊住處查扣的864700元現金是伊父親給伊的云云,之後又改稱:查扣現金中的50萬元是「王梓華」向伊借錢後所返還的云云,被告孫其寬就所查扣之現金性質說詞反覆,又無從證明其所述屬實(被告孫其寬之父親甚至拒絕為之作證),適足以證明該查扣之現金應係被告孫其寬從事洗錢行為過程中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5.被告劉易修之供述: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6年5、6月間遺失云云。
6.犯罪事實二(三)所述查扣之物:佐證被告孫其寬從事洗錢犯行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王仁義之證述及該機房存入被告陳裕茂上開帳戶內之電磁紀錄(106年度偵字第11832號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陳裕茂確有提供帳戶供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作為洗錢之用,以協助該業者藉以取得進行詐騙之犯罪所得。
2.被告陳裕茂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裕茂確有提供帳戶供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作為洗錢之用,以協助該業者藉以取得進行詐騙之犯罪所得。
3.被告陳裕茂之部分自白: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江孟憲在使用,足以認定被告王仁義等詐騙機房所匯入該帳戶之機房服務費,係由被告江孟憲提出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予「漢神」話務系統業者,惟被告陳裕茂否認知悉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有作為詐欺犯罪集團洗錢之用云云。
4.被告江孟憲之部分自白:坦承被告陳裕茂所有之上開帳戶係伊在使用,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該帳戶內所有金錢均係其經營衣服代購交易之匯款云云。
5.被告王仁義轉帳給同案被告李美瑩帳戶之電磁紀錄(106年度偵字第11832號卷第51頁):話務系統業者要求詐騙機房匯款機房服務費時應註記「網拍成衣」等語,足認被告江孟憲之辯詞係事先預備之說法,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王仁義之證述及該機房存入被告李本欽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憑證(106年度偵字第11832號卷第46頁):被告李本欽確有提供帳戶供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作為洗錢之用,以協助該業者藉以取得進行詐騙之犯罪所得。
2.被告李本欽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李本欽確有提供帳戶供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作為洗錢之用,以協助該業者藉以取得進行詐騙之犯罪所得。
3.被告李本欽之自白:被告李本欽涉犯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4.查扣之11533元:佐證被告李本欽之自白。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王仁義之證述及該機房存入被告商綵庭上開帳戶內之電磁紀錄(106年度偵字第11832號卷第50頁):被告商綵庭確有提供帳戶供「MTT」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作為洗錢之用,以協助該業者藉以取得進行詐騙之犯罪所得。
2.被告商綵庭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商綵庭確有提供帳戶供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作為洗錢之用,以協助該業者藉以取得進行詐騙之犯罪所得。
3.被告商綵庭之部分自白:被告商綵庭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知悉對方將用為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4.查扣之58元:「MTT」電腦話務系統業者利用被告商綵庭所有之上開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餘額。
二、涉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王仁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犯此2罪間係1行為觸2罪外,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王仁義於實施詐欺犯罪過程中之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其中11萬4百元已經查扣);另被告王仁義用以實施犯罪之扣案工具,亦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
2.被告周華峰、林敬傑、紀雯儀、廖修賢、羅靖琮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犯此2罪間係1行為觸2罪外,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被告王仁義、周華峰、林敬傑、紀雯儀、廖修賢、羅靖琮等6人對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上開詐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上開詐欺犯行雖可確認已既遂,但因兩岸情勢而無法取得對岸被害人筆錄,自應僅論以1次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而其等另犯發起(被告王仁義)或參與(被告周華峰、林敬傑、紀雯儀、廖修賢、羅靖琮等5人)犯罪組織之犯行,則應予以分論併罰。
4.另被告林敬傑、紀雯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5.被告顏筱玫部分:係犯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孫其寬、劉易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孫其寬雖有多次提款之洗錢行為,但均係在接近時間內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故被告2人均係1行為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2.被告孫其寬因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在被告孫其寬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查扣之2588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孫其寬多次為話務系統業者為提款以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顯然具有常習性,而在被告孫其寬住處所查扣之864700元,依其多次提款之總金額遠超於此之事實,被告孫其寬又無法證明此筆財物具有合理來源,顯然足以認定此筆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陳裕茂、江孟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陳裕茂、江孟憲就洗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2人均係1行為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李本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李本欽雖有多次提款之洗錢行為,但均係在接近時間內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故被告李本欽係1行為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2.被告李本欽因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即賣帳戶之租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在被告李本欽自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結清後自願提出供本署查扣之11533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3.被告李本欽既已坦承犯行,又配合結清帳戶將餘額提出查扣,足顯其深具悔意,應無再犯之餘,復參酌被告李本欽並無前科,請給予認罪協商附適當條件宣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商綵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商綵庭係1行為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2.被告商綵庭自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結清後自願提出供本署查扣之58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3.被告商綵庭既已坦承犯行,又配合結清帳戶將餘額提出查扣,足顯其深具悔意,應無再犯之餘,復參酌被告商綵庭並無前科,在本案中又無犯罪所得,請給予認罪協商宣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6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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