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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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國明於民國100年7月29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番社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高粱(起訴書誤載為「梁」)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當時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鳳林三路344巷口時,因違規左轉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審交易緝卷第3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於102年6月11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此次修正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先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再增加酒駕致人重傷、死亡之罪名及刑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除以實際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況外,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另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之刑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並已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8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次酒駕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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