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液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當面取出液體裝入夾鏈袋內,含袋毛重0.812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度施用毒品」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別起訴要件,倘檢察官對不符合特別起訴要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昭寧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是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規定,且其「第一犯」(指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犯行)與「第二犯」(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之間,亦無「5年內已再犯」,而得予逕行起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方屬適法。是檢察官就此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