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月鳳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仁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楊月鳳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於105年10月7日17時50分委託該醫院對楊月鳳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8.2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月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仁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8.2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狀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以肇事致生損害;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因酒駕犯行,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