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四計算、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九按月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四),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