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6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6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六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六一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利息一千九百八十三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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