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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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0號、九十年度戒執一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執一字第五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死亡,該案業經該署簽結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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