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請准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陳美禎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二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其借款金額、期限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美禎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共計尚結欠本金二百零七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據被告到場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在卷可稽,核其內容除訴外人 陳美視 係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未再繳納外,其餘皆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准以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面額價值相當之如主文第三項之擔保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培仁~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