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一.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同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六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五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五0七五號鑑驗通知書正本乙紙附卷可憑;扣案之結晶物,毛重一.三公克,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同時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而被告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事實,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堪認前揭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惠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