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一二號及移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即約同年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及同縣冬山鄉地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查獲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十五號福安宮公共廁所內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分左右在其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期間內,在宜蘭縣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經警採尿送鑑驗呈鴉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幾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為警採尿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可查,是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尿液中檢驗呈陽性反應最長時限不超過四日,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可證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此外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扣案足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參,並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共四支扣案可稽。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併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期間內某時各施用海洛因一次部分犯行起訴,惟此與起訴之九十一年七月初即約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被查獲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期間內某時)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得併予審判;且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初即約七月五日前止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部分起訴,因此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應認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該器具除「專」供施用毒品外,無法供其他用途而言,此觀法條上規定「專」供甚明。查注射針筒固可被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但其尚可供注射藥物及其他用途如供為量器(量香料)等,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注射針筒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至為明顯。原審以被告所有注射針筒被扣案,而論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