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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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穩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之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穩之發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初起,已陷於支付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佯向「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保公司)訂購大量文具及禮品,致印保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均依其所訂,送貨至上址穩之發公司處,其並同時開立安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票號:AT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九千元,發票人為其本人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印保公司方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印保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與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及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屢以向他公司訂購貨品轉售牟利後,即拒付貨款,迨經提起告訴後,始以和解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印保公司訂購價值四十三萬九千元之貨物等事實,惟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穩之發公司係自八十九年間起始週轉不靈,其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前往告訴人之公司訂貨時,因需先進貨始有貨物可供出售,然有時會被退貨,故無法確定可收回多少貨款,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其所開立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上述支票到期前,其已曾向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商談,請伊緩期提示,惟該業務人員則向其表示該紙支票已提示,無法取回,其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穩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告訴人印保公司訂貨時,雙方係第一次交易,而告訴人公司平日係依客戶之信用,來決定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票期乙節,業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上情明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係因該公司業務員之疏忽,致被告第一次訂貨其數量即屬非少,嗣該業務員則因被告未能給付貨款心感內疚而離職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雖係第一次交易,其數量亦屬非少,然告訴人公司出售貨物多寡及就貨款給付之日期,本有自訂之制度可循,是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本於詐欺之意,而於訂貨之時,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大量貨物之情。再查,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前之支票往來紀錄尚屬正常,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均以該帳戶進出貨款,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安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安重務第○七一三號函暨檢附支票往來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是被告向告訴人公司間訂貨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其間被告之資力未見不佳,支票往來紀錄正常,告訴人公司亦同意被告訂購價值四十三萬九千元之文具、禮品等貨物,並收受被告所開立面額四十三萬九千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支票一紙,足見告訴人公司接受被告訂貨時,對於被告之信用有相當之信任,是告訴人公司交付文具、禮品等貨物,即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其前固因曾向震文實業有限公司簡明舜 訂購貨物未給付貨款,而各經伊等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序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偵查卷附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參,惟查,被告前開向震文實業有限公司、簡明舜訂貨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間及自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起至同年八、九月間止,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時間則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時間適在前開二者之間,行為態樣亦無二致,然上述案件均據公訴人以純屬民事糾葛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是公訴人反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屢以向他公司訂購貨品轉售牟利後,即拒付貨款,迨經提起告訴後,始以和解而獲不起訴處分為由,遽認被告本件所為即屬詐欺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似有矛盾,尚非有據。從而,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亦陳稱被告於上述支票到期之前,即曾向該公司之業務員聯繫,請求暫緩提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辯稱其非故不給付貨款等語,尚非不可全然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於所經營之公司陷於周轉困難前,並未異常大量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於取得貨物後,隨即賣出求現圖利之情形,被告於其後並曾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聯繫請求緩期清償,足見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縱被告確有未履行債務之情,然告訴人公司並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所為顯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從而,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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