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分係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八樓之五及同號九樓之五之上下層樓鄰居,乙○○曾因丙○○於夜間製造噪音,影響睡眠,向丙○○本人溝通及該樓管理委員會反應,未獲改善,竟心生不滿,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利用丙○○欲出門在上址九樓之五之電梯門口前等候之際,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自後徒手毆打丙○○背部一拳,致丙○○受有背部紅腫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傷害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當天時間確實還在睡覺,沒有去打他(指丙○○),且沒有人告訴伊這件事,當時的管理員是鍾先生(戊○○),也沒有聽他或主任委員提過,是到警察來找伊,才知道告訴人提告訴,伊不承認有打告訴人,伊太太也可以證明九點前伊都還在睡覺云云。
(一)然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甚詳,且有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病名為「背部紅腫」之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且經本院向前揭醫院查詢丙○○當時之就診資料,經該醫院回覆「診斷:背部紅腫。處置:該病人來門診要求驗傷,自述被人打,背部有點紅腫,沒有其他外傷,沒有內臟之傷害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耕永字第一○一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參酌上揭診斷病名與告訴人丙○○所訴其被人毆打背部一節相符,則告訴人當日確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應可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指訴其被毆打後,馬上搭電梯下去告訴當時的大廈管理員,也有告訴主任委員盧先生說是被被告打了,且伊是當天就去報案,伊告訴管理員及主任委員後,他們沒有幫伊處理,管理員叫伊去報案,伊沒有去找過被告談關於他打伊的事等語。茲查告訴人丙○○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有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案有被被告毆打一節,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亦確有於被歐打後之當天晚上打電話告訴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一節,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而據告訴人 陳報 提出之該大樓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管理值勤日誌上,交接事項亦載明「9F5廖先生來報案說8F5張先生跑到9F躲在樓梯間,廖先生按電梯時跑出來毆打廖先生,請接班人員注意8F5張先生暴力行為。」,有該管理值勤日誌一份在卷可按。經被告質疑上揭文字並非由當時值勤之管理員戊○○所寫,並提出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之管理值勤日誌為證。嗣經本院函詢被告、告訴人所屬大樓之金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復略稱:上揭字樣,經查明並非當日值勤人員戊○○先生所寫,係由 鍾員 將上列事件轉告組長甲○○先生,由李組長代為註寫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一份在卷可按,而證人丁○○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晚上是丙○○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這件事,他說上班要搭電梯時被八樓之五的張先生打,他有提到被打背後,當時的值班的管理員是戊○○,戊○○已經離職了,戊○○也沒有跟伊報告這件事,戊○○當天是下午六點半下班,伊回家時已經晚上八點,後來告訴人跟我到晚上十時左右下去看管理值勤日誌,管理值勤日誌交接事項上已經有記載報案事實,因為戊○○不太會寫字,因為甲○○是組長,所以幫戊○○寫這件事,這件事伊有向管理公司查證過,不過沒有問過戊○○,...李先生(指甲○○)當天沒當班,不過他有去,至於他為何寫,伊不清楚,事後伊問管理公司,管理公司的姚經理說,因為戊○○不會寫,所以才由甲○○代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則由上揭證人之證言所證告訴人確有於被毆當天晚上打電話告知被毆情事,且於當天之管理值勤日誌上亦有此項事由記載,堪信告訴人指訴其有於被毆後告知管理員及主任委員一節應屬實在。證人丁○○與本件被告並無何怨隙,且其證言業經具結在案,其當不致特予虛構事實,誣指被告,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與證人等誣告云云,實無所據。至當時值勤之管理員戊○○固有未於管理日誌上記載上揭事由情形,然此乃由組長甲○○所代寫,亦經上揭證人證述在卷,是難以該事由非由戊○○本人所寫即可推認此管理值勤日誌所載內容有何疑問。至證人戊○○、甲○○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案,本院參酌上揭證據,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被毆時,並無人看到,也無監視器可提供證據,固為告訴人所述明,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即有嫌隙,且由告訴人於被毆後,馬上告訴當時值勤管理員,且有至警局報案並至醫院驗傷之情形觀之,雖無他人看見,惟參酌以上證據,堪可信告訴人之指訴應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其當日在家睡覺云云,並請其太太 楊碧琴 出庭作證,證人楊碧琴固證述當天其先生沒有出門,且證述當天被告睡到九點五分才起床等語,惟查告訴人被毆打地點係在同一棟大樓內,且僅有一層樓之隔,告訴人指訴其僅被打一拳,其說要報警,被告就跑了,可見當時時間甚為短暫,是該證人是否均有注意被告有無暫時離開家門一節即顯有疑問,況該證人與被告間乃夫妻關係,甚為密切,其證言亦難認無偏袒被告之虞,是僅憑該證人之證言,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情節以觀,本件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與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又無何證據可資認定其有誣指被告情形,被告空言本件係告訴人誣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又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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