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5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減更字第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6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所犯之罪均適合易科罰金之聲請,惟其所為之聲請竟遭執行檢察官所拒,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國90年1月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不論於該條文修正前後,均限於其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明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如數罪併罰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一罪,因與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法院自不得再就該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
三、經查,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罪,原分經上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嗣因均符合減刑之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6月,因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根本不得易科罰金,縱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亦同,且與另罪合併定執行刑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業已為相同之闡釋,並敘明異議人聲請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屬有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據此而為之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