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及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萬建霞之請求,於99年1月12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其上訴書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行經轉彎路口未停止嗣無來車再轉,並越過分向線逆向行駛,並於當面撞上被害人乙○○後,未下車查看,施以必要救助,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後堅不認錯,並強詞狡辯欲圖脫罪,迄今年餘仍無悔意、未探望被害人,及未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原審量刑2年顯然過輕。㈡、法院之判決乃全體社會價值體系形成之重要一環,其量刑之考量不應僅慮及被告一方,仍應審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害及各方面遭受之影響。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實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被告犯後一再矯飾否認犯罪,翻異前詞以圖卸責,未見悔悟之意,及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雙方迄今未成立和解。被告因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搶先左轉,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所為本已不該,其肇事後未及時對被害人予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惡性重大,被告並為累犯,原審僅處過失致重傷罪8月(上訴書誤繕「6月」)有期徒刑、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年6月有期徒刑,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有再行斟酌必要,為此提起上訴」。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部分,業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搶先左轉,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所為本已不該,且其肇事後未及時對被害人予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而事發迄今業已將近1年,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且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並翻異前詞以圖卸責,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查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竊盜、傷害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素行不良,又其除本件肇事逃逸行為外,於97年間亦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事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以罰緩處分,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證,且其於審理中供稱:本件所駕駛之車輛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亦無其他任意型責任保險等語,足見其對於其餘用路人行車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始終毫不重視,且漠視法律情節重大,實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上所示之刑,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均屬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事項,上訴人未再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論證、認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審檢察官於99年1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77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足認本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