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予以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以及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況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法院對於證據能力所為之判斷,苟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乙○○因不服原審就其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1年2月,併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判決,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泛稱:原判決依據證人丁○○之證詞,認上訴人涉販詐騙被害人丙○○○等情,但上訴人係97年5月15日開始上班,而被害人丙○○○係於97年5月13日即遭詐騙集團行騙,故詐騙被害人丙○○○並非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之工作只負責開車,從未與被害人通電話,足認證人丁○○證稱上訴人叫伊去拿錢而已,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係未改善家中經濟始遭詐騙集團利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上訴人很後悔所犯下的錯,上訴人絕不逃避本該負之刑責,惟請酌量減輕其刑,使上訴人能儘早返回社會云云。但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騙集團對外行騙,佯稱係院檢人員,嚴重影響民眾對於司法之信賴,且其無視於行騙之對象已屬退休年邁之告訴人丙○○○、甲○○,竟仍對渠等年邁長者頤養天年所需款項訛詐,所詐得之款項復分別高達3百萬元以上,不僅使告訴人等財產嚴重受損,生活陷入困難,且對告訴人等精神上所造之震撼、打擊更屬殘酷至極,此參以告訴人丙○○○為此還曾輕生即明,可見上訴人為牟得暴利,竟如此泯滅人性,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矢口否認詐騙告訴人丙○○○之部分,飾詞圖卸其責,且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上訴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上訴人於犯後已能坦承詐騙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1年2月,併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判決,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考量上訴人犯前、犯後之情狀態度而為量刑,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辯未參與行騙被害人丙○○○部分及證人 薛文祥 證言不實各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9頁),經核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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