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元。經核其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
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公司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兼以被告公司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與法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公司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
行動電話通話服務,採用最低月租費新臺幣(下同)298元
(即網內互打前3分鐘免費)之使用費率,且以自動轉帳方
式繳付各期之電信費。查原告平時與其弟以行動電話通話(
其弟之行動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聯絡,通
話時間均僅為3至5分鐘,以期節省電話費。詎原告民國98
年5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話費驟然暴增,經核對通話明細,始
悉98年5月4日竟有1筆受話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大眾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長達2小時55秒之
通話記錄(下稱系爭通話),通信費計1,160.8元,前揭通
話記錄之通話時間明顯違反原告平日使用手機之方式,原告
經向被告公司反應並請求協商處理後,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致原告多次與被告公司及其他電信業者共同協商並提起訴
訟,勞心費力,造成原告精神損失甚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已收取之系爭通話費
用1,160元,並賠償原告系爭通話費用所生之利息252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11,608元及因進行本件訴訟之申請書規費24
0元,共計13,2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發話記錄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受話記錄相同,自98年5月4日23時44分59秒
起,均有長達2小時55秒之通話記錄,顯見被告並無計費錯
誤之情況,故被告依系爭門號之通話時間向原告收取系爭電
信費,要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98年5月份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前揭通話之
通話時間與其平素之通話習慣有異,應非原告所為,被告公
司就此收取系爭通話費,應屬無據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卷附系爭門號98年5月份通話明細觀之,系爭門號98年
5月4日23時44分59秒起,確有長達2小時55秒之通話記錄
,且系爭通話之通話時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話記錄互核一致,此有大眾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受話通信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自承在卷,是系爭
通話確係由原告所撥打乙節,應堪認定屬實。則依兩造間行
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原告就使用系爭門號通話,應有給付
電信費之義務,故被告公司據之向原告收取系爭電信費,尚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先前已收取之1,160元電信費,難謂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前揭系爭門號之通話,與系爭門號平日之使用習
慣不符,並提出系爭門號97年4月、98年6月通話明細各1
份為證。惟被告公司為電信設備業者,負有履行行動電話隨
時隨地可便利通話之契約義務,自不能貿然停止提供通話服
務,且行動電話之通話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姑不論被告擁有
門號數量龐大,難以即刻發現用戶電話門號有異於往常之通
話情況,且用戶所申用之門號設備係置於用戶管領力之下,
被告又不能擅自側錄窺探各該電話通話對象及內容,自難僅
憑通話情形即得判斷用戶是否有並未實際進行通話,而疏忽
未結束通話之情形,或可由通話量遽增一事即得推知用戶之
電話有並未實際使用之情況。況原告主張有異之系爭通話,
其受話對象亦為原告平日時常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於其電話有異常通話時,即嚴格審查並定期查核
,並相關建立風險管理機制,應有坐收鉅量話費,以增加營
收之故意,不得向原告求償云云,亦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
明。經查,被告公司依據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向原告
收取系爭通話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被
告公司亦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確實受有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利息252元、精神損失11,608元、申
請書規費24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向原告收取之系爭
通話費用,並賠償原告利息、精神上損失及申請書規費,應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26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