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吳吉郎
被   告  陳善治
被   告  吳森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下稱系爭本票),先於民國96年間聲請鈞院96年度票字第
6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97年1月21日更以上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鈞院97年度執
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案受理。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該
等票據上之簽名、蓋章或其他記載皆非原告所為,故系爭本
票顯係偽造。又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82年12月9日,迄今
已近15年,故即便其為真正,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亦早因
時效而消滅,被告二人不得再據以主張,為此,爰起訴確認
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等持有系爭本票,係因被告陳善治曾於67年
11月間向被告吳森琳借款後,向原告購○○○鎮○○○段藤
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為共有,無法分割辦理過戶
,後來被告發現原告又將該筆土地拿去借錢並設定抵押,並
將付拍賣,伊等就代替原告清償該筆債務,代償後,伊等怕
原告又再去貸款,經核算上開土地當時約值2700多萬元,故
請原告一起到代書事務所簽立2張本票以供擔保,系爭本票
是原告當場寫好,交給代書再由代書轉交,後因原告清償債
務,才由伊等二人具名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卻屬存
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簽發,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先聲請本院96年度票字第
6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續並以上開裁定聲請由本院
以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則原
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
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同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為前開主張,參照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簽發。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將系爭本票原本2紙(編為甲1、甲2類簽名),連同原告本
人當庭所為之簽名、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原本一紙、
吳素雲 (原告之女)複習測驗卷原本五紙、 吳文平 (原告之
子)南投縣延和國民中學七十七學年度學生成績通知單原本
一紙其上吳吉郎親簽之筆跡(以上筆跡均編為乙類),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畫特徵
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8005000
00號函附卷可稽。由此足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吳吉郎」
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而係他人偽造等語,要非無稽,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發,被告復未就系爭本
票中原告簽名、用印之真正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票據債
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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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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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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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2年9月9日│11,000,000│82年12月9日│82年12月9日│TS03798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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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2年9月9日│10,000,000│82年12月9日│82年12月9日│TS03798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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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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