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調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羿靚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
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與卡片勾
選欄」中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字句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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