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8年11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308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11月2日。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1次代價新台幣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 陳深坡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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