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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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8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428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保險套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26日18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9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上址查獲。
(三)扣案保險套2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保險套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原審酌被移送人以商務考察入境臺灣後,竟與不詳應召站從
事應召賣淫工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