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
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適逢被告泰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清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駕駛該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型營業用曳引車與原告同向行駛,因
被告丁○○由內往外變換車道未讓原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至擦撞推擠原告車輛車頭轉向,造成左側車身全部凹陷,
原告為回復原狀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3,970元(工
資25,305元、零件26,095元、營業稅2,570元),被告泰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丁○○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日被告丁○○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里鎮○○路
○段內側車道直行,並無變換車道,如當日被告丁○○如有
變換車道之意,原告之車輛應受推擠並撞及最外側之護欄,
原告之車輛左右側均受損,但原告之車輛右側並未受損。從
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右側腳踏板有新擦痕之情形可知,當日碰
撞之經過應為原告駕車自外側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車身未
過擦撞被告車輛右側腳踏板,後導致車輛失控轉向180度後
,再與被告車頭前側發生碰撞,被告緊急反應向右偏駛並採
煞車,因此產生偏斜之煞車痕於內、外線車道,被告並無過
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支出之誠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各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8年5月5日投埔警交字第0980007730號
函既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再原告車輛於事故當日原○○里鎮○○
路○段由埔里往台中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兩車碰撞後,原
告車輛車頭轉向為由台中往埔里方向,而原告車輛左後方加
油箱下方處、A柱下方及左後車門,各有一處擦(碰)撞痕
跡;被告丁○○所駕駛之曳引車保險桿右側有一處擦痕、保
險桿左側及車燈已破裂等情,各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而依慣性定律,原
○○里鎮○○路○段直線行駛之原告車輛,若未受外力之推
撞,當無產生車輛調頭轉向之動能,是原告稱當日伊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先遭被告丁○○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
側撞及車身左後方加油箱處,系爭車輛前行由外車道迴轉逆
向行駛內車道,後再與被告丁○○駕駛之曳引車於系爭車輛
之A柱下方及左後車門發生擦撞,核與上開跡證相符而可採
信。被告 郭信 雖以當日車禍發生之經過應為原告自外側車道
切入內側車道發生擦撞,然後原告車輛逆向再與被告車輛碰
撞。然查○○里鎮○○路○段○○○號路段為雙向車道,有中
央分隔島之道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本件如被告丁○
○所述,則原告車輛於超車後應已進入緊鄰中央分隔島內側
車道,其間並無車輛迴轉調頭之空間,當無法產生本件肇事
後原告車輛逆向行駛之型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本件車
禍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由內往外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徐車,為肇事原因,乙○
○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7年12月18日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丁○○
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泰清公司為其僱用人,
原告主張被告泰清公司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
合。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修車費
53,970元其中工資25,305元、零件26,095元、營業稅2,570
元,又該自小客車,係2002年3月出廠,此有卷附行車執照
影本可稽,至車禍發生即受損之97年10月26日止,計6年7個
月。本件修理費其中零件26,095元,既以新零件更新被撞毀
之舊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
耐用年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總額應為23,486元(26095×0.9=2348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為2609
元(00000-00000=2609),加計工資25,305元、營業稅
2,570元,合計為30,484元(2609+25305+2570=30484)。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損害賠償責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30,4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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