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江衍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8月29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
93年6月29日申請現金卡與信用貸款,而被告均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歸戶案件明
細、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催呆查詢、轉換通知函、月付金通知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