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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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鏈鋸前往關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處第三十二林班(非保安林),鋸伐紅櫸木一株,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租用怪手及0七四—四00八號大貨車,將伐下之紅櫸木其中一截,材積六點二六立方公尺載運下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間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完成,有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袁雪華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