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分別為零點陸公克、零點柒公克、零點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安非他命殘留),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市鎮○街○○巷○○號、花蓮縣吉安鄉榮光社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分別為零六、零點七、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其內含之安非他命殘留,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受處分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而對扣案之毒品,爰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市鎮○街○○巷○○號查獲,並在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查扣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物三小包(毛重分別為零六、零點七、零點八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嗣受處分人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且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徵該查扣之結晶體物及吸食器內之殘留物,均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