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1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龔昶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裁判確定後,依據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需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要件。
二、本件受刑人龔昶欽聲請意旨略以其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之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僅得向檢察官提出請求,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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