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邱佳霈 (原姓名 溫佳霈 )
邱勝翔 (原姓名 溫勝翔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郁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黃于庭 律師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被上訴人 溫錦淑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溫錦淑對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邱郁雯、邱勝翔、邱佳霈關於 溫仁煜 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95,688元,並各給付上訴人邱勝翔、邱佳霈關於溫仁煜身故保險金991,06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邱郁雯與溫仁煜(歿)於民國8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即上訴人邱勝翔(00年0月00日生)、邱佳霈(00年0月00日生)。溫仁煜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於96年8月10日簽訂「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健康保險契約」),約定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又於97年1月23日簽訂「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萬能壽險契約」),指定上訴人邱勝翔、邱佳霈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分配比各為50%),其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分配比為100%)。 嗣溫仁煜 自98年6月13日因慢性胰臟炎併急性發作至壢新醫院接受治療,再因胰臟相關疾病,於98年7月13日至新竹馬偕醫院、98年7月20日、10月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求診,98年12月9日病況直下轉入基隆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於98年12月13日過世。詎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竟於98年12月31日將應給付予溫仁煜法定繼承人之系爭健康保險醫療保險金503,882元匯至溫仁煜名義設在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使被上訴人溫錦淑得以領走上開金額;並分別於99年1月11日、13日給付被上訴人溫錦淑系爭萬能壽險契約保險金1,982,138元、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保險金991,806元,使不具溫仁煜保險金請求權之被上訴人溫錦淑總計領走溫仁煜保險金共計3,477,826元(503,882元+1,982,138元+991,806元=3,477,826元)。
(二)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業務員 陳惠媚 雖稱溫仁煜係於98年10月29日簽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系爭健康保險、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溫錦淑;惟溫仁煜於98年10月29日在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十二指腸造口術,當日如何向基隆長庚醫院請假返回辦公室,親自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及癌症理賠申請事宜?上訴人邱郁雯為溫仁煜之配偶,雖分隔兩地,但雙方互動並未間斷,上訴人邱郁雯協同子女即上訴人邱佳霈、邱勝翔經常到醫院探視溫仁煜,甚為明瞭溫仁煜病況及治療過程。溫仁煜病重於98年12月9日轉入加護病房前,曾數次向上訴人邱郁雯表示其過世後領出保險金以照顧年幼子女及償還其以八德公司名義向上訴人邱郁雯及邱郁雯娘家之借款。溫仁煜過世時年僅49歲,尚有妻兒,長子邱勝翔、長女邱佳霈當時年僅15、13歲,將保險金留予正值需人照料之家人遺孤始符常情,斷無可能於身故前1個多月更改受益人為與其毫無經濟及生活依賴關係之胞妹溫錦淑。系爭健康保險契約、萬能壽險契約之「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為溫仁煜本人所親簽,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方「要保人簽名」欄,並非溫仁煜之字跡,相互核對即知係遭他人偽造,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證,堪認溫仁煜並無變更其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溫錦淑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此受益人變更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雖以其已依系爭健康保險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將醫療保險金503,882元匯入被保險人溫仁煜帳戶,惟溫仁煜之帳戶於其過世後,存摺資料即由溫錦淑取走,故該筆保險金遭被上訴人溫錦淑取走。又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遭竄改為溫錦淑,無論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以何種方式給付,均非屬溫仁煜遺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基於受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溫錦淑對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3人關於溫仁煜醫療保險金1,495,688元(503,882元+991,806元=1,495,688元),並各給付上訴人邱勝翔、邱佳霈關於溫仁煜身故保險金991,069元(1,982,138元÷2=991,069元)。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溫錦淑對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邱郁雯、邱勝翔、邱佳霈1,495,688元,並各給付上訴人邱勝翔、邱佳霈9,910,6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他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 溫妙珠 、 溫聖鈞 、 溫雅晴 起訴敗訴部分,不在本件繫屬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溫錦淑以:溫仁煜與上訴人邱郁雯婚後並未同住,分住台北、台南,90年間因故爭吵後形同陌路。溫仁煜生病住院期間,有感不久人世,雖於98年10月29日在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十二指腸造口術,仍於98年10月住院期間向醫院請假外出返回辦公室,親自辦理系爭2件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伊及癌症理賠申請事宜,並親自簽名於相關文件上,同時交代伊務必將日後領取之保險金支應公司經營及照顧母親 溫黃月娟 之用。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由保險業務員陳惠媚分別填寫申請日期為98年10月29日及98年10月30日,然此並不影響溫仁煜確有為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及親自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事實。上訴人邱郁雯直至98年12月10日下午方攜同上訴人邱佳霈、邱勝翔前來醫院探視溫仁煜,渠等並未在醫院陪伴溫仁煜。溫仁煜於98年12月8日即因病情惡化,於同日下午進行插管治療,顯已無法言語,何來上訴人所述溫仁煜於98年12月9日向上訴人邱郁雯強調系爭保險金用以照顧幼子並清償借款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以: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503,882元部分,並非身故保險給付,應給付被保險人溫仁煜,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至第13條約定,於98年12月31日匯入溫仁煜之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因該帳戶當時並未結清,故匯入款項未遭退回,此部分應已成為溫仁煜遺產。至系爭萬能壽險契約之保險金1,982,138元,及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金991,806元,均為死亡給付保險金,雖原約定以上訴人邱勝翔、 邱家霈 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分配比各為50%),並以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分配比為100%),惟溫仁煜既基於己意將上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溫錦淑,被上訴人溫錦淑依系爭保險契約得以受益人身分受領保險金。上訴人應證明其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對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遭惡意竄改,並未發生效力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溫仁煜所指定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溫錦淑,伊已履行保險金給付責任,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溫仁煜於96年8月10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簽訂「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以溫仁煜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又於97年1月23日簽訂「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指定受益人以上訴人邱勝翔、邱家霈為第一順位(分配比各為50%),並以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之受益人(分配比為100%)。
(二)溫仁煜自98年12月8日起,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插管治療。
(三)溫仁煜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就系爭萬能壽險之保險契約,於99年1月11日給付保險金1,982,138元予被上訴人溫錦淑;就系爭健康保險契約,於99年1月13日給付保險金991,806元予被上訴人溫錦淑,另於98年12月31日匯款至溫仁煜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給付被保險人溫仁煜醫療保險金503,882元。
(四)證據: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險金支付查詢明細、基隆長庚醫院病歷、溫仁煜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見原審卷第1宗89、91-94、96-98頁,第2宗441頁背面至467頁、475-476頁,及外放證物)。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溫仁煜向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其等為系爭2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則抗辯:就系爭健康保險契約,其已於98年12月31日匯款至溫仁煜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給付被保險人溫仁煜醫療保險金503,882元,而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金991,806元,及系爭萬能壽險契約之保險金1,982,138元,均為死亡給付保險金,溫仁煜已變更系爭2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溫錦淑,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保險金等語。關於溫仁煜有無變更系爭2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承辦業務員陳惠媚到場證稱:「我承接這件的時候主管告訴我溫仁煜患有癌症,1張投資型保單、1張癌症保險保單要處理,他本來是別的業務員的客戶,因離職而由我接手。我有請保戶簽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是由溫仁煜親簽,代表他見過我本人,也同意轉換到我這邊服務。當時10月左右我聯絡保戶時,溫仁煜和我說他人在醫院,他和我約10月底碰面,大約27、28日左右,我就和溫仁煜在他的工廠(三峽佳園路)碰面,我請他親簽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同意轉換2張保單,另外還有請他簽調閱病歷的同意書。我記得那天溫仁煜好像是和基隆長庚醫院請假出來和我碰面。簽完上開文件後溫仁煜和我說他想變更受益人,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想要留點錢,因為公司的營運需要錢,且他新竹有生病的母親要照顧,所以後來他就再簽2張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問:是否還有與溫仁煜再碰面?)有。大約在98年11月中旬左右,全球人壽公司發出照會,意思是說全球人壽公司去調閱溫仁煜的病歷後,因為溫仁煜有癌症,但他只有提供2家醫院的調閱病歷同意書,公司發現他在其他醫院也有就醫紀錄,所以公司照會我,希望可以協助公司簽回溫仁煜其他醫院的調閱病歷同意書。後來我就再去找溫仁煜,當時我是去基隆長庚醫院,溫仁煜已經住在隔離病房,但他意識清楚。」「(問:第1次和溫仁煜碰面的時間為何時?)就是10月20幾日的時候,應該已經過了25日,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問:〈提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這2張就是你和溫仁煜第1次碰面時他所親簽的?)是。」「(問:其上所載時間就是簽署時間?)沒有,我們3天內送回公司就可以,一般是不會押簽署的當天,如果簽署時間很晚了,公司人員都下班了,也沒有人可以處理,通常都是押隔天或隔2天。」「(問:為何這2張變更申請書要押不一樣的時間?)因為癌症險的部分我們已經在處理,我的助理就先填29日並將申請書遞進公司,至於另1張投資型保單,因為保戶的帳戶只剩下一點錢,我擔心會停效,所以就打電話給溫仁煜問他要不要存錢進來,但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我就聯絡他的妹妹溫錦淑,因為我同時承接溫仁煜、溫錦淑、 曹志華 的業務(三人都是溫仁煜公司的股東),溫錦淑請我再打給溫仁煜,最後我有聯絡上溫仁煜,他有同意,所以我就填30日將這張變更申請書遞給公司。」「(問:你和溫仁煜碰面時是否就你們二人?有無其他人參與?)是,第1次沒有別人參與,但當時是在公司碰面,公司裡有人在辦公。第2次碰面時有看護及曹志華在場,溫仁煜的朋友好像也有在場,但我不知道是誰。」「(問:〈提示被證四,即系爭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為契約原本?)是。」「(問:為何與其他原本不同?)因為當時公司印刷的變更申請書已經不夠了,所以用影印的。」「(問:上面的簽名是否為溫仁煜親簽?)是。」「(問:上面除了要保人簽名欄以外,其他的字跡是何人所寫?)助理應該只有幫我押右上角的日期,其他部分除了要保人簽名欄外都是我寫的。」「(原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問:這2張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溫仁煜是否是同時簽的?)是。」(見原審卷第3宗169-170頁);復到場證稱:「(問:〈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其表示被證二〈即系爭健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四的簽名、字跡並非溫仁煜的字跡,有何意見?)我真的就是看著他當場簽的,另外他有簽其他的同意書(調閱病歷同意書),我是到醫院請他簽的,那一次他剛做完手術在隔離病房,有看護及他另一位朋友在場。」「(問:妳當時如何聯絡到溫仁煜?)我是打電話到他們公司,是依照保險契約上所留的公司電話打去的,他們公司的人給我溫仁煜的電話。」「(問:妳有一次聯絡不到溫仁煜,妳就打電話聯絡溫錦淑,為何是聯絡她而不是聯絡溫仁煜的太太?)我打電話到溫仁煜的公司,是溫錦淑接的電話,我才知道溫仁煜又去開刀住院。我從來沒有見過溫仁煜的太太,也沒有想要找他太太。」「(問:溫仁煜何時、何地跟妳透露他有更改保單之意?)在我去溫仁煜公司簽保險契約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變成我服務)及他當場簽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部分)。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是我事先就知道要拿去給溫仁煜簽,所以我有事先準備。至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我事前不知道他要變更,但是這樣的文件,我們平常都有放在車上。所以當場溫仁煜講,我就去車上把相關文件拿來給他簽。當時保險公司只有我一個人去,溫仁煜的公司還有其他的三位員工在,其中一位是曹先生,也有員工看到他簽名。」「(問:妳當時知道溫仁煜是生病住院,請假出來跟妳辦簽同意書的事情?)我知道溫仁煜生病住院,我是跟他電話聯絡過,他表示要請假從醫院出來,我與溫仁煜約2時30分的時間,我是2點多到他們公司,溫仁煜大約3點多才回到公司。我在他們公司大約待了半個小時左右,簽完我就先離開,他幾點離開公司回醫院,我並不清楚。」「(問:當時溫錦淑有無在場?)一開始沒有在場,後來有回來公司,至於是在溫仁煜簽了之後,或是之前才回來,我已經不記得了。」「(問:當天溫錦淑知道溫仁煜變更受益人這件事?)我想他哥哥溫仁煜後來應該有跟溫錦淑講,但我不太清楚。」「(問:溫仁煜要變更當時,是否知道他還有妻小?)我知道,他有講。我當時還問他為什麼要變更,他說他們有點類似股東互保,保費全部是由公司支出,所以他想把保險金留給公司。我的印象中,當初的保險受益人好像是他的二個小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隔離病房時,溫仁煜的身心狀況如何?)其身心狀況都是良好的,只是剛開完刀出來,比較沒有力氣,他坐在床上,我是穿個隔離衣進去隔離病房請他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去他公司的時候,他的身心狀況如何?)正常的,不然醫院也不會讓他請假出來。」「(問:若二張保單變更同意書是同時簽訂的,為何簽署的日期不同?)因為有一張變額萬能壽險是投資型保單,我擔心他跟癌症險一樣停效,因為他有現金價值,如果扣完了,其保單就會停效,所以建議他先把錢繳進來,後來我去他們公司找曹先生收費,收了現金幾千元,聽曹先生說錢是公司支付的。所以我總共去了溫仁煜的公司二次,只有第一次有見到溫仁煜。我只是要確定其投資型保單是否要持續有效,所以日期才會押延後一天,我們公司是在三天之內的文件,都可以繳交。」「(問:妳之前講說被證四的文件,是影印給溫仁煜簽的,而不是拿正本給他簽的,為何如此?)因為公司的契約變更同意書不夠用了,所以用影印的,我當時放在車上的變更契約書之申請文件,有些是影印的,有些是正本,平常我們是比較少拿影印本給客戶簽,那天應該就是契約變更同意書不夠,所以我才拿影印的給溫仁煜簽。」「(問:〈提示被證四並令其辨識〉為何其上陳惠媚與溫仁煜的字跡看起來有點像?)陳惠媚是我簽的,而溫仁煜確實是我看著他簽的。溫仁煜簽的時候,文件都是空白的,包括受益人部分也是空白的,我有當場確認過溫仁煜確實有變更保單的意思,簽完我們回公司才填入資料,但是之後我們會寄一份書面通知給要保人,如果要保人收到的契約書,不是他想要的狀況,一定會反應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140背面至142頁)。
(二)次查證人 曹志宏 到場證稱:伊知道溫仁煜向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及變更保險契約的事,「保險契約變更是溫仁煜住院期間,他約了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叫什麼惠媚的,姓什麼我忘了,溫仁煜向醫院請假,回來公司做契約變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溫仁煜是在何時到你們三峽公司變更保險?)確實日期我忘記了,溫仁煜住院二次,應該在第二次住院時,因為他做很多治療,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當天溫仁煜大概中午左右到公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到場的有誰?)我及公司員工、保險業務員。是誰先到我忘記了,我看到溫仁煜回來我感到很驚訝,因為想說他住院怎麼會回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溫仁煜回來時有跟你說回來要做什麼?)他說要做保險契約的變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溫仁煜簽了哪些文書?)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我看到保險業務員拿很多書類給他簽,我看他簽很多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確定當天簽的書類就是變更保險契約?)因為保險業務員有跟我講,事後溫仁煜也有跟我講是簽保險契約的變更。」(見本院卷85頁背面至86頁)。
(三)雖原審檢附系爭2件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比對文件即1.溫仁煜在基隆長庚醫院所簽名之同意書、評估表共20張,2.溫仁煜簽名之支票原本2張(見外放證物),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件上「溫仁煜」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一、下列2類(甲1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甲1類:爭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溫仁煜」字跡。乙類:比對文件上溫仁煜簽名字跡。二、有關其餘爭議「保險要保書」簽名欄上「溫仁煜」字跡,是否與比對文件上溫仁煜簽名字跡相符一節,分述如下:(一)因二者書寫方式不同且無同時期(96及97年及其前後年間)之比對字跡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一節,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驗;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比對對象溫仁煜於前揭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正楷、非草寫)所簽署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囑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宗3頁)。惟乙類比對文件為溫仁煜在基隆長庚醫院所簽署之「電腦斷層導引組織切片術同意書」、「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2張)」、「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麻醉同意書(2張)」、「胰十二指腸切除手術同意書」、「麻醉前評估表(2張)」、「放射治療同意書」、「化學治療同意書」、「植入式人工血管注射座及導管手術同意書」、「腹部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外出聲明書(6張)」原本共計20張,及支票原本2張,足見乙類文件多數為溫仁煜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所簽署之文件;而人之簽名、字跡,縱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亦可能因時間先後、簽署人當時之體力、精神、情緒等不同身心狀態而影響運筆變化,而上開鑑定書所述之乙類比對文件除支票外,均屬溫仁煜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檢查及住院期間所簽署,此期間溫仁煜正處於癌症末期接受醫療之身心狀態劇烈變化期間,無法逕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非溫仁煜本人所簽署。
(四)雖上訴人另主張溫仁煜曾在醫院當被上訴人溫錦淑及訴外人 吳美麗 面前交代上訴人邱郁雯保險金留給妻小及償還債務,當時被上訴人溫錦淑即不斷向十多年交情之好友吳美麗使眼色,企圖掩飾云云;惟查吳美麗到場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是否於98年間溫仁煜癌症住院時,有去看過他?)有,他在加護病房時我有去看過他。」「(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有與溫仁煜談到保單之事?)沒有,我是溫錦淑告訴我溫仁煜在加護病房,我去的時候他已經昏迷了。」「(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有看過溫仁煜的配偶?)有。」「(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有與配偶講到話?)他有來和我說話,他有問我溫仁煜在全球人壽公司是否有保單,但我那時候已經離職了,所以我就說可能要問承接人員陳小姐。」「(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溫錦淑是否也在場?)是。」「(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和溫錦淑有談到保單之事?)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有聽到溫仁煜和他配偶說要用保單來照顧配偶及2個小孩?)沒有,因為他已經昏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172頁背面至173頁背面),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再查依基隆長庚醫院所檢送之溫仁煜病歷所示,溫仁煜於98年10月25日至31日其中之請假紀錄略為:①98年10月25日11:10請假,從11:10至15:10,護工陪伴外出,12:
43現病患已返室。②98年10月27日13:00請假,「從13:
00至17:00」,17:00「請假未返室」,18:00「已經返室」。③98年10月28日13:00請假,「從13:00至17:00」,17:00「請假未返室」,19:30「已經返室」。④98年10月29日凌晨禁食中,家屬伴,等待開刀通知,11:10至開刀房,15:05術後開刀返室等(見原審卷第2宗383、
385、386、387頁),足見溫仁煜確曾於98年10月27、28日下午至傍晚自基隆長庚醫院請假數小時外出,核與證人陳惠媚證述其與溫仁煜約在溫仁煜之公司,處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之時間係在下午,亦屬相符。
(六)按本件保險金給付爭議,無論受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均須支付同額保險金額,而證人陳惠媚僅為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與保險金請求權人為何人並無利害關係,且溫仁煜原為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前業務員吳美麗負責之保戶,證人陳惠媚於98年10月底前往溫仁煜之公司時,目的係為請溫仁煜簽署保險契約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承接保戶業務,其與被保險人溫仁煜乃初次見面,與被上訴人溫錦淑亦非舊識,素無交情,衡諸常情,並無虛偽證述甘冒被訴偽證罪風險,以迴護被上訴人溫錦淑取得保險金利益之動機。況證人陳惠媚就溫仁煜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地點、時間、經過情形、保險契約之復效、收取保險金等情節均證述甚詳,與卷內其他文書紀錄亦無相左,復經證人曹志宏到場證稱溫仁煜於住院期間,確曾向醫院請假回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一事,陳惠媚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溫仁煜確曾辦理系爭2件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溫錦淑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98年2月版之「客戶服務處手冊」關於「契約內容變更」,載明「申請書應於填寫三日內送達公司並受理,逾期請重新填寫。」(見本院卷108頁背面),經查系爭2件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9日(星期四)、98年10月30日(星期五),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於98年11月3日即次週之星期二收件,有變更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81、82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之申請書),並未違反其3個工作日受理之公司內規,上訴人以此質疑系爭2件保險契約變更變更申請之效力,亦非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溫錦淑對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暨依系爭2件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3人保險金1,495,688元,及各給付上訴人邱勝翔、邱佳霈保險金991,069元(即共1,982,138元)部分:
(一)經查系爭2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溫仁煜確於生前將系爭2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溫錦淑,業如前述(詳「五」),溫仁煜98年12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於99年1月11日、13日,分別將系爭2件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即系爭萬能壽險契約保險金1,982,138元、系爭健康保險契約保險金991,806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溫錦淑,均屬依系爭保險契約合法給付保險金予系爭2件保險契約變更後之受益人之行為。
(二)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健康保險醫療保險金503,882元(非身故保險金),依系爭健康保險契約第24條第4項:「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有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外之其他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約定,應給付予溫仁煜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卻於98年12月31日匯入溫仁煜之帳戶使被上訴人溫錦淑得以領走該筆金額,其給付不生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陳明該筆醫療保險金,其受理日期為98年10月22日,經向醫院函查核實後,於98年12月31日匯款至溫仁煜之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宗83頁),並抗辯其並未收受被保險人溫仁煜已死亡之通知,其匯入款項已生清償效力等語。經查溫仁煜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健康保險之醫療保險金503,882元,匯款存入溫仁煜生前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約定之溫仁煜在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按此約定應為溫仁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所繼受),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將上開保險金匯入被保險人溫仁煜之帳戶,與上開約定並無違背,亦不影響溫仁煜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應認已生給付保險金之效力。至嗣後該帳戶內之金額由何人提領,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無涉,上訴人不得以嗣該帳戶內之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溫錦淑所提領即謂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未向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就系爭健康保險之醫療保險金503,882元,已依約給付;又系爭2件保險契約已經要保人溫仁煜於生前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溫錦淑,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溫錦淑對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3人保險金1,495,688元,及各給付上訴人邱勝翔、邱佳霈991,069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2件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溫錦淑對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3人保險金1,495,688元,各給付上訴人邱勝翔、邱佳霈保險金991,06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