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96號上訴人 林秋祥
陳淑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 律師被上訴人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淑華連帶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林秋祥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秋祥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秋祥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伊之負責人呂聖富於民國(下同)97年間經由他人介紹而結
識上訴人林秋祥,嗣於同年10月間,因大陸地區所投資設立工廠之高層幹部出走,且伊之財務狀況緊縮,瀕臨倒閉,林秋祥遂向呂聖富表示願代為處理伊之財務、稅務及結束營業等相關事宜,並協助將伊之負責人更換,伊遂委任林秋祥擔任伊之顧問,代為處理伊之財務、稅務等相關事宜。上訴人陳淑華則透過林秋祥之介紹,於97年9月19日至伊處任職,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整頓伊之財務。
㈡詎林秋祥、陳淑華於為伊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事宜時,共同虛報支付訴外人 李啟銘 薪資新台幣(下同)730,000元、支付訴外人 李秋慧 薪資622,000元(以上合計1,352,000元,計算式:730,000+622,000=1,352,000),而漏報所得額1,352,000元及所得稅額338,000元,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裁處伊罰鍰270,400元;上訴人另遲延申報伊所屬員工97年度之扣繳憑單,致呂聖富遭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桃園縣分局)裁處罰鍰11,250元;又陳淑華所製作之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進、銷貨資料內,虛偽申報伊於前開期間內有高達9,065,60
0元之進貨,其雖係依據林秋祥所交付之進貨發票而填具相關申報資料,惟陳淑華之職掌既為整頓伊之財務,理當知悉伊於斯時已無力生產營運,無進貨之需求,卻未對林秋祥所交付之進貨發票來源有所質疑,並查明進貨原因及事實,即逕自製作前開進、銷貨資料進行申報,致遭北區國稅局認定伊於97年11月至12月間有銷售貨物之事實,銷售金額合計9,065,600元,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因而裁處伊罰鍰453,280元;另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2月間,退還伊舊制勞工退休基金3,123,450元(下稱系爭勞退金),詎上訴人共謀侵吞入己,由陳淑華於98年2月17日、將系爭勞退金之支票存入伊所開設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後,依林秋祥之指示,將其中2,952,140元匯款予和伊毫無業務往來之訴外人世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捷通公司),並自伊前開帳戶內另提領40元以支付匯款手續費等費用,於同日又無故提領現金172,500元後,交付予林秋祥,是伊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124,680元(計算式:2,952,140+40+172,500=3,124,680),陳淑華對此未曾審核林秋祥是否有為伊代墊款項,即率予依林秋祥之指示匯款及提款,若非與林秋祥有侵占前開款項之共謀,即為其執行職務上有重大疏失,致伊受有損害。綜上,伊因上訴人前開之不法行為,共受有3,859,610元之損害(計算式:
270,400+11,250+453,280+3,124,680=3,859,610),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59,61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48,360元(含上訴人虛報李啟銘、李秋慧之薪資所得而遭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270,400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遭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453,280元;侵占勞工退休基金3,124,680元,以上合計3,848,360元,計算式:270,400+453,280+3,124,680=3,848,360),及其中3,126,48
0元部分,林秋祥自101年2月14日、陳淑華自101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遲延申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97年度之扣繳憑單,致呂聖富遭桃園縣分局裁處罰鍰11,250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秋祥略以:㈠被上訴人對外公開發行(募集)3億多元資金,卻積欠供應
商貨款2億多元、銀行貸款2百多萬元及稅款債務等,被上訴人負責人呂聖富另因涉嫌詐欺罪嫌,恐遭追訴及稅捐機關限制其出境,遂找伊協助更換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整頓被上訴人之財務。而伊指示陳淑華虛報支付訴外人李啟銘、李秋慧薪資合計1,352,000元,係將呂聖富97年度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以李啟銘、李秋慧名義列報,以減輕呂聖富繳納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呂聖富事前知情且同意伊以此方式申報,伊自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又關於漏開統一發票而遭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453,280元之事,係因呂聖富自行填具承諾書,承認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實則被上訴人並無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係因呂聖富填具承諾書之行為,始遭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與伊無涉;另伊為償還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銀行貸款利息、支付被上訴人員工之薪資、資遣費等,為被上訴人代墊高達4,148,529元之費用,伊指示陳淑華匯款2,952,140元予世捷通公司,及提領現金172,
500元交付予伊,係用以償還伊先前所代墊之款項,伊自無不法侵占之行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惟伊既為被上訴人代墊4,148,529元之費用,對被上訴人即有4,148,529元之債權存在,伊自得以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林秋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陳淑華則略以:㈠伊自97年9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
,迄同年12月31日遭資遣離職,是伊僅在被上訴人處任職3個多月,自98年1月1日起並未支領任何薪資,純係無償協助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伊雖有虛報支付李啟銘、李秋慧薪資合計1,352,000元之情事,惟伊當時業已離職,純係依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林秋祥之指示而填載相關申報資料,申報文件亦由林秋祥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呂聖富之私章,而伊亦曾將前開不實申報之具體情形告知呂聖富,呂聖富並表示同意,故伊前開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㈡又伊於申報被上訴人97年度之進、銷貨事宜時,確實不清楚
被上訴人有無進、銷貨之事實,純係依被上訴人前會計主管所遺留資料及林秋祥所提供之資料申報,且伊並無盤點存貨之義務或權限,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另伊將系爭勞退金中之2,952,140元匯款予世捷通公司,及
提領現金172,500元交付予林秋祥,係依林秋祥之指示辦理,當時伊業已離職,純係依林秋祥之請託而辦理,並不知林秋祥有侵占系爭勞退金之情事,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與世捷通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即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陳淑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淑華為被上訴人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支付
訴外人李秋慧、李啟銘薪資合計1,352,000元,遭北區國稅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70,400元確定,有裁處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頁)。
㈡林秋祥委由陳淑華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於97年11、12
月間有9,065,600元之進貨,北區國稅局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11、1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9,065,600元,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為由,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53,280元確定,有裁處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
㈢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2月間退還被上訴人系爭勞退金,
陳淑華依林秋祥指示於同年2月17日將其中2,952,140元匯予訴外人世捷通公司,並支付匯款手續費等費用40元,復於同日另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提領172,500元交付予林秋祥,有支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及支出傳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辦理被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事宜時,共同虛列支付訴外人李啟銘、李秋慧薪資1,352,000元,而漏報所得額1,352,000元及所得稅額338,
000元,致其遭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270,400元等情,而林秋祥抗辯:虛報支付李啟銘及李秋慧薪資之事,呂聖富事前知情,也同意伊如此做等語;陳淑華則抗辯:當時係伊將被上訴人97年度薪資扣繳資料交予林秋祥蓋章時,經林秋祥表示因呂聖富無資力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遂指示伊將呂聖富97年度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以林秋祥之友人李啟銘、李秋慧之名義申報,伊始依林秋祥指示之方式申報,且呂聖富事前對此均知情等語,依此固可知上訴人對於李啟銘、李秋慧實際上並未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亦未向被上訴人支領97年度之薪資合計1,352,000元等情,均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另抗辯:
關於虛列支付李啟銘、李秋慧薪資1,352,000元之事,呂聖富事前知情,也同意如此做等語,而呂聖富於申報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僅申報薪資所得額351,600元,有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5頁),遠低於呂聖富所主張其97年度之綜合所得淨額1,165,20
7元(見原審卷第362頁反面),雖陳淑華不爭執呂聖富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由其依林秋祥之指示代為申報(見本院卷㈠第15頁),然陳淑華抗辯:伊有打電話跟呂聖富講薪資要報,沒有親屬可以扣減稅額,林先生(即林秋祥)說要將薪資分給他的朋友去報,呂聖富還跟伊說要把資料寄到他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反面),雖呂聖富在原審證稱:陳淑華有打電話告訴伊要幫伊申報97年度之所得稅,但沒有告訴伊要報多少錢,隔一段時間後她有跟伊說可以退稅,伊有叫陳淑華把申報的資料寄到伊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然陳淑華既曾打電話告知呂聖富要代其申報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而陳淑華所申報呂聖富97年度個人所得多寡,將影響呂聖富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之高低,且呂聖富又指示陳淑華將申報資料寄至其指定的地方,呂聖富收到該申報資料後,即得以知悉陳淑華就其97年度薪資所得僅申報351,600元,衡情陳淑華應無未告知呂聖富關於將其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以李啟銘、李秋慧之名義申報之事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呂聖富事前知情且同意上訴人將呂聖富97年度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以李啟銘、李秋慧之名義申報等情,應堪以採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呂聖富於97年間每月之薪資為138,600元,扣除代扣所得稅額、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等後,每月實際支領薪資116,304元,其於97年1月至10月(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月並未發放薪資)之綜合所得淨額為1,165,207元,以此乘以21%之稅率,再扣除累進差額115,900元,則呂聖富97年度應納稅額為128,793元(計算式:1,165,207×21%-115,900=128,79
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呂聖富於97年1月至10月已代扣所得稅171,274元,則呂聖富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尚得退還稅款42,481元(計算式:171,274-128,793=42,481),惟若以呂聖富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之薪資所得額424,428元(呂聖富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薪資所得為351,600元,加計財產交易及利息所得為424,428元,見原審卷第275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計算,呂聖富僅退還8,073元,是呂聖富應無同意由上訴人將其97年度之薪資總額一部分以李啟銘、李秋慧之名義申報,致其少退還稅額34,408元(計算式:42,481元-8,073=34,408)之理云云,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及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9至275頁),然證人 鄒惠如 在本院證稱:伊於96年10月至被上訴人處上班,約1年左右即被資遣,伊在公司是擔任人事、總務的工作。伊印象中呂聖富的薪資分為2筆,其中1筆是由同一帳戶轉帳支付呂聖富及其他員工的薪水,另1筆是寫存款條的方式存入,是伊到職時的前手請伊這樣做,原審卷第335頁這份匯款申請書就是伊所稱另外以寫存款條的方式存入的那一筆薪資,伊印象中用存款條存入的薪資就是7萬元,沒有印象有改變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65頁正面),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確曾匯款7萬元至呂聖富在第一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與證人鄒惠如證述情節相符,則依證人鄒惠如之證詞,呂聖富於97年間每月之實際薪資所得應非僅有其所主張之138,600元,尚包括以存款條方式存入之7萬元,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呂聖富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269頁),其每月以存款條方式存入之7萬元薪資,並未按月代扣薪資所得稅,則呂聖富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所得應為186,304元(計算式:116,304+70,000=186,304),97年1月至10月間之薪資所得(含年終獎金281,436元,見原審卷第271頁)約為2,144,476元(計算式:186,304×10+281,436=2,144,476),依此計算呂聖富97年度應納稅額約為334,440元(計算式:2,144,476×21%-115,900=334,440),而呂聖富自承其97年度1月至10月間已代扣之所得稅為171,274元,則若陳淑華據實申報呂聖富之薪資所得,呂聖富尚須補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約為163,166元(計算式:334,440-171,274=163,166),是被上訴人以若陳淑華據實申報呂聖富之薪資所得,呂聖富尚可退稅42,481元為由,主張呂聖富並無同意由上訴人將其97年度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以李啟銘、李秋慧之名義申報之可能云云,尚難以憑採。而呂聖富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關於被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呂聖富既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虛列支付李啟銘、李秋慧之薪資1,352,000元,則上訴人依其同意之內容而為,雖因此使被上訴人遭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亦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遭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270,400元之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陳淑華所製作之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進、銷
貨資料內,虛偽申報伊於前開期間內有9,065,600元之進貨,致遭北區國稅局認定伊於97年11月至12月間有銷售貨物之事實,銷售金額合計9,065,600元,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因而裁處伊罰鍰453,280元,此部分損害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林秋祥抗辯:當時係呂聖富填具承諾書承認有上開情事,致遭北區國稅局罰款,且呂聖富事前對此事知之甚詳,不應由伊負責等語;陳淑華則抗辯:伊辦理被上訴人97年11、12月進、銷貨物之申報,係根據被上訴人前會計主管所遺留資料及林秋祥製作之資料進行申報,伊當時對於被上訴人97年11、12月進、銷貨物之實情並不清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12月間實際上並無進貨9,065,600元之貨品乙節,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0頁、第363頁),然依北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6頁),北區國稅局係以被上訴人於97年11、1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9,065,600元,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為由,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53,280元,另呂聖富在原審證稱:當時是稅捐處找伊去,說97年11、12月份的進貨還在公司裡,問伊貨在哪裡,要伊提出證明,但伊提不出證明說貨在公司裡面,稅捐處的人就說有進貨但是貨不在,就是視同銷售,但是又沒有開發票,所以就要處罰1倍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反面、第329頁正面),是上訴人雖曾虛偽申報被上訴人於97年11、12月間曾進貨9,065,60
0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上既無進貨之事實,自無所謂貨品不在、視同銷售之情,北區國稅局本無從以被上訴人於97年11、1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9,065,600元,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為由,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53,280元,北區國稅局裁處被上訴人前開罰鍰,係因呂聖富填具承諾書,自承被上訴人有於97年11、1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9,065,
600元,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事所致,則上訴人雖有虛列被上訴人於97年11、12月間進貨9,065,600元之行為,惟與北區國稅局認定被上訴人於11、1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9,065,600元,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之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遭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453,280元之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2月17日退還伊系爭
勞退金3,123,450元,經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遭上訴人侵吞該帳戶內之3,124,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及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上訴人不爭執由陳淑華受林秋祥指示,於98年2月17日將系爭勞退金之其中2,952,140元匯予世捷通公司,另支付匯款手續費等費用40元,陳淑華復於同日提領172,500元交予林秋祥(以上合計3,124,680元,計算式:2,952,140+40+172,500=3,124,680),惟林秋祥抗辯:因伊在系爭勞退金退還之前,曾先行代墊被上訴人之員工資遣費等費用及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故在系爭勞退金退還後,指示陳淑華匯款予世捷通公司及提領現金交付予伊,以償還伊先前所代墊之款項等語;陳淑華則抗辯:伊係依林秋祥之指示而匯款予世捷通公司及提領現金交付予林秋祥,並不知匯款及提領現金之原因為何等語。查上訴人抗辯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2月17日退還系爭勞退金之前,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1日至98年2月13日之期間共收入935,837元、支出4,384,
776元(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第84頁),其中差額3,448,939元(計算式:4,384,776-935,837=3,448,939)係由林秋祥所代墊等情,固據其提出出款明細表、存摺、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請款/費用報支單、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79至22
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吳佩鈴 為證。然依林秋祥提出之前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於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即系爭勞退金入帳之前)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有支票入款、出售車輛等收入合計935,837元,及償還銀行貸款本息、繳納地價稅、地政規費、電費、電信費、支付修車款項、匯款予其他公司、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給付員工資遺費等費用,合計支出4,384,776元之情事,無法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確僅有935,837元之入帳。而證人吳佩鈴在本院證稱:伊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出納工作,從97年4、5月起任職,同年12月離職,伊離職時,係交接給陳淑華,伊交接給陳淑華時,被上訴人所有現金、存款之詳細金額伊記不得,只記得金額不多,不可能有上百萬元,被上訴人每個月都會有應收帳款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至68頁正面),是證人吳佩鈴既於97年12月間即已離職,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是否有應收帳款等款項入帳,則依林秋祥提出之前開文件及證人吳佩鈴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確僅有935,837元之入帳,而無其他收入,尤無從逕認林秋祥有以自有資金代墊3,448,939元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8、1070建號建物曾於97年12月29日設定3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秋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3、994、995、1037建號建物則於97年12月26日設定
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林秋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8頁),林秋祥就此雖抗辯:
97年11、12月公司要資遣員工,還要付欠銀行的債務利息,這些錢都是伊先墊支,所以才將大溪及蘆竹的房地設定抵押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169頁),惟其嗣又改稱:大溪及蘆竹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來就不存在,只是說要設定抵押權,以後如果在拍賣時,伊和原告(即被上訴人)可以想辦法把土地和房屋標下來,要設定抵押權是伊與呂聖富商量好的,然後呂聖富才把權狀拿出來給伊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依此自難認林秋祥確有為被上訴人墊支員工資遣費、繳付貸款本息等費用,而由被上訴人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秋祥以供擔保之情事。另佐以林秋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顧問,並未支領任何報酬,此為林秋祥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則林秋祥既係無償協助呂聖富處理被上訴人之財務等事務,被上訴人復未提供任何擔保,衡情林秋祥應無以其自有資金代被上訴人墊付數百萬元之理。而林秋祥既不爭執系爭勞退金中之3,124,640元(即匯款予世捷通公司之2,952,140元+交付現金172,500元=3,124,640元)係由其取走(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勞退金退還之前,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3,124,680元(含匯款手續費40元)係遭林秋祥侵占入己,應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秋祥賠償3,124,680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淑華明知林秋祥係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仍依林秋祥之指示匯款及提領現金,應與林秋祥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林秋祥陳稱:錢是伊叫陳淑華去領取,世捷通公司的錢也是伊拿走的,與陳淑華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而呂聖富既委任林秋祥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並將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其個人之印章交由林秋祥持有(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足認呂聖富係全權授與林秋祥處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權限,而陳淑華係於97年12月底離職,則在其於98年2月17日匯款予世捷通公司及提款交付予林秋祥之時,既已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本難期其對於被上訴人98年1、2月間之收入、支出及生意往來對象等情形均能知悉,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淑華確知悉林秋祥有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尚難認陳淑華明知不法,而仍為上開匯款、提款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淑華係與林秋祥共同侵權行為,應與林秋祥連帶賠償3,124,680元云云,即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秋祥給付3,124,68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林秋祥之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林秋祥、陳淑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秋祥、陳淑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秋祥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秋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秋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淑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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