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合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22、18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合益夥同 周俊菁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後上訴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1日1時5分許,由周俊菁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含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如該附表編號2至7所示工具),先行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 孔志浩 所經營之「天元茶莊」兼住宅使用之建築物附近停放,再徒步至上址後方之防火巷內,以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及美工刀(起訴書贅載板手應予刪除)破壞「天元茶莊」位於防火巷之後門不銹鋼門鎖未果,即改以破壞屋後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孔志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蔣合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鍾佩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北市○○○道附近搭載「小楊」後,於同日2時許,趕赴上址防火巷口,由周俊菁與「小楊」將部分竊盜之物品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放置,周俊菁則騎乘機車,與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小楊」之蔣合益,共同將所竊物品載送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水門外之河濱停車場某處放置(過程中鍾佩真因身體不適先行離去返家),再由蔣合益駕駛同車搭載周俊菁,於同日5時許,返回「天元茶莊」後方防火巷口,由周俊菁將剩餘竊得之物品放置車內,再共同載至上述之河濱停車場某處放置。嗣孔志浩於同日凌晨經鄰居敲門告知其茶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復向蔣合益追回如附表二編號1、6、7、8、11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孔志浩之配偶 謝月碧 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菁、證人即被害人孔志浩之配偶謝月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孔睦 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件(見偵17022影卷第108頁至第141頁),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供之情,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合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周俊菁之指示,於深夜2時、5時左右,先後兩趟至「天元茶莊」後方防火巷口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水門外河濱停車場某處放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原與女友鍾佩真在外吃宵夜,於晚上12點多、1點時,接到周俊菁叫我幫忙載東西之電話後,先到木柵載「小楊」,再經由「小楊」指路抵達上址幫忙搬東西,期間我與女友都沒有下車幫忙,就在車上等,是周俊菁與「小楊」將物品搬運至我車內放置,周俊菁說要載二次,所以就由我先載「小楊」將東西載到木柵辛亥隧道過去一點的周俊菁租屋處,我再回去載第二次,這次「小楊」沒有一起來,我女友也因為身體不適先坐車回家,第二次將東西載到周俊菁租屋處後,再將全部東西載到停車場,搬下來給停車場的管理員,我是基於朋友幫忙,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什麼,也不知道是從那裡來的,贓物都是周俊菁拿出來的,在我這邊都沒有找到任何贓物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周俊菁於101年8月1日1時5分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先行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害人孔志浩所經營之「天元茶莊」兼住宅使用之建築物附近停放,徒步至上址後方防火巷內,以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及美工刀,破壞「天元茶莊」位於防火巷之後門不銹鋼門鎖未果,即改以破壞屋後鐵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17022影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原審審易卷第105頁反面),而被害人孔志浩上開財物確有於前揭時地遭竊,嗣因於遭竊盜同日凌晨經鄰居敲門告知其茶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依車號循線查得被告涉嫌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孔志浩之配偶謝月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17022影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3頁至第184頁);證人即被害人孔志浩於警詢時(見偵17022影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孔睦均於偵查中(見17022影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害人孔志浩之配偶謝月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物照片(見偵17022影卷第15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及失物照片(見偵17022影卷第146頁至第147頁)附卷可稽,另在上開案發地點遭破壞之鐵窗處採得之DNA經鑑驗結果型別與同案被告周俊菁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8117影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蔣合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鍾佩真,先前往臺北市○○○道附近搭載「小楊」後,於同日2時許,趕赴上址防火巷口,由同案被告周俊菁與「小楊」將部分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同案被告周俊菁則騎乘機車,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楊」之被告蔣合益,共同將所竊物品載送至新北市福和橋下水門外之河濱停車場某處放置,再由被告蔣合益駕駛同車搭載同案被告周俊菁,於同日5時許,返回「天元茶莊」後方防火巷口,由同案被告周俊菁將剩餘竊得之物品放置車內,再共同載至上述之河濱停車場某處放置,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執行搜索時,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再由被告蔣合益於同年月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6、7、8號所示之物品、於同年月1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物品,交付員警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7022影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正、反面、第86頁至第8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原審簡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原審審易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022影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審易卷第105頁反面),且被告蔣合益第一次前往載東西時,有搭載女友鍾佩真及「小楊」一起前往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女友鍾佩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7022影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此外,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物照片(見偵17022影卷第15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及失物照片(見偵17022影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現場勘察照片影本22張(見偵17022影卷第25頁至第30頁)、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17022影卷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蔣合益雖辯稱伊係臨時接到周俊菁之電話要求伊協助搬家,始載同彼時同吃宵夜之女友鍾佩真,依指示前往臺北市○○○道附近搭載「小楊」至「天元茶莊」防火巷口處載運周俊菁與「小楊」共同搬運至伊車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云云,並舉證人鍾佩真之證述以實其說。惟:
⒈同案被告周俊菁於案發當時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蔣合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業據被告蔣合益供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39頁),核與被告蔣合益與同案被告周俊菁於警詢時所供述而載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電話號碼」欄內資料相符,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7022影卷第6頁、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同案被告周俊菁係於101年8月1日1時4分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與寧波東街之交叉路口,並於同日1時5分許,將機車停放於「天元茶莊」後方之防火巷口,而被告蔣合益係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天元茶莊」後方之防火巷口,有上開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17022影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足徵同案被告周俊菁前揭竊盜之犯罪時間應係於該段期間內無訛。再參以同案被告周俊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同案被告周俊菁雖有於案發前之101年8月1日0時57分、1時14分分別致電被告蔣合益之情,惟被告蔣合益早於接聽同案周俊菁來電前,即已於101年8月1日0時33分致電同案被告周俊菁,且於同日0時59分亦再度致電同案被告周俊菁,更於同日2時13分傳送簡訊至同案被告周俊菁之行動電話內。且渠等除上開通聯外,同案被告周俊菁更於案發前夕之101年7月31日14時17分、14時49分、16時12分即有致電被告蔣合益;被告蔣合益亦於案發前之101年7月31日15時26分、16時45分、21時28分、22時20分,以及101年8月1日0時33分、0時59分致電同案被告周俊菁,此均有上開同案被告周俊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 周君瀚 )雙向通聯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偵17022影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反面)。渠等既於案發前即有密切聯繫,且多為被告蔣合益致電同案被告周俊菁,已非如被告蔣合益所辯稱係單純接聽同案被告周俊菁之來電始前往案發現場云云。再者,倘若同案被告周俊菁確係央請被告蔣合益駕駛車輛前來協助搬家,應早已為相關人員及交通工具安排等規劃,同案被告周俊菁更可趁事前與被告蔣合益數次聯繫之機會商討相關內容,當無於臨搬家之際始突然致電要求協助之理。從而,被告蔣合益以其係於101年8月1日凌晨12點多、1點時接獲同案被告周俊菁商請協助搬家之電話云云置辯,與上開證據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蔣合益雖辯稱同案被告周俊菁係要求伊協助搬家云云
。然參以被告蔣合益前往協助「搬家」之物品,並非家具、家電、生活常用雜物或衣物等細軟,亦無何整理裝箱擺置,反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型字畫、木雕或石雕等雕像物品;而搬運之起迄點均非同案被告周俊菁之住家,亦非從一般住戶大門出入,而係自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方之防火巷口起運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水門外之河濱停車場某處,渠等捨白天日光明照之時不為,卻選夜深人靜、眾人睡眠休憩之時為之,衡情,顯與一般「搬家」迥異,而屬「竊盜」甚明。矧被告復自承於案發時僅與同案被告周俊菁認識一個月左右,曾習得關於骨董字畫之相關知識經驗,且案發當天為颱風天之夜晚,天氣較涼,還因此先於第一趟載離案發現場不遠處,即先讓證人鍾佩真另行乘坐計程車離去休息,並坦稱搬運該等大型字畫之方式係須將伊後座椅背往後平躺,讓字畫能從後行李箱蓋打開處水平方式置入車內擺放等語屬實(見原審簡上卷第36頁至第38頁),則以被告認識同案被告周俊菁區區一月之交情,卻僅因同案被告周俊菁之一通電話要求,即同意於颱風天之深夜,帶同身體微恙之女友,依指示先去載不認識之「小楊」,再前往非一般住家搭載古董字畫等物品,至一個不遠處之橋下河濱堤防外之停車場放置,有違常理殊甚,益徵被告蔣合益並非幫忙同案被告周俊菁搬家,反而係趁颱風夜搬運竊取之物品甚明。是被告蔣合益前開辯稱其係協助同案被告周俊菁搬家云云,亦難採信。至證人鍾佩真證述係與被告蔣合益颱風天夜晚在外吃宵夜時,同案被告周俊菁來電要求協助搬家,伊始與被告蔣合益抵達同案被告周俊菁指定之地點,與被告蔣合益均無下車,係由同案被告周俊菁逕自搬運上車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除與上開論述不符外,且通聯對話之人,既係被告蔣合益與同案被告周俊菁,並非證人鍾佩真,則其所供述「搬家」云云,顯係聽聞自被告蔣合益之告知;又其亦自承因身體不適,服用感冒藥,雨下很大,故全程幾乎是在被告蔣合益所駕駛之車輛上睡覺休息,故不大記得當日詳細情形,並於被告蔣合益第一趟載運離去案發現場不遠處,即先行下車離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審易卷第104頁反面),是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彼時之所以會與被告蔣合益一同出現在案發現場之原因,並見聞被告蔣合益確於接獲同案被告周俊菁電話後,陪同被告蔣合益前往上開時、地載運物品乙情,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蔣合益未與同案被告周俊菁及「小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蔣合益是否下車協助搬運所竊之物品,僅屬是否有為此竊盜行為分擔之一部,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蔣合益無何共犯本案之情。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菁雖於原審證述被告蔣合益於第一趟搬運伊所竊取之部分物品前,並不知情,直到被告蔣合益第二趟要回去載運剩下未搬完之物品時,伊始告知乃伊竊得之物,並因須搬運之物品為較長型之圖,沒有辦法以機車載運,因此需要借用被告蔣合益之自用小客車,但被告蔣合益認為伊無駕照,只好因此請被告幫忙載運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105頁反面)。惟觀諸「天元茶莊」遭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非少,且多為大型字畫與有具相當體積與重量之雕刻飾品,並不輕巧,又價值不斐,案發現場又係在面臨臺北市○○○路○段大馬路旁之商店等客觀情事,倘未先就所竊物品有一定之經驗與認識,並對周遭環境為相當之勘察,熟知附近作息,並就竊得之後搬運之目的地、路線以及所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所規劃,實無法順利完成整起竊盜案件,並順利分兩趟載送所竊取之物品。換言之,基本上本案非由二人以上之參與,並以一定大小之交通工具搬運不為功。本案同案被告周俊菁既然敢隻身騎乘機車即前往竊盜,顯於事前經過相當之謀劃;又被告蔣合益復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楊」此一「人力」配合趕赴現場協助搬運所竊物品,並將該等物品從「天元茶莊」逐一放置被告蔣合益之車輛內,使之完全置於渠等3人實力支配之下,並於第一趟載運行為未能將所有竊取之物品載送完畢,繼之有第二趟之載送行為,則第
一、二趟載運行為間,僅係對於竊取之物品持有狀態與所在現場關係之鬆弛程度不同,仍可認為整體竊盜犯行之一環,則被告蔣合益所為,並非僅僅係竊盜行為完成後之運送贓物,或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竊盜行為,應認已屬竊盜行為之一部,而應以竊盜罪責論處,已臻明確。是證人周俊菁前開所言被告蔣合益事前不知情、事中始知情云云,難認合理,純屬迴護被告蔣合益之詞,委無足採。
(四)此外,同案被告周俊菁並證稱因蔣合益說有辦法銷贓,因此將所竊得之物品大部分均交由蔣合益變賣等語(見偵17022影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第186頁至第187頁),且被告蔣合益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6、7、8、11號所示之物品係由其提出交給警方乙情不諱,顯見被告蔣合益對該等竊得之贓證物品有相當程度之掌控能力,始能於案發後,迅即提出部分贓證物品提交警方返還告訴人。倘被告蔣合益確係單純協助同案被告周俊菁搬運物品,則其搬運行為完成即行結束,應無後續處理相關贓證物之行為,自不可能在單純搬運行為完成後,又能取回該等物品之理,益證其本身即為竊盜成員之一,始能立即提出竊得之贓物,並非其所述之同案被告周俊菁對之深感抱歉始託人轉交上開物品供警方返還告訴人云云,亦可認定。至被告蔣合益雖再辯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周俊菁將犯罪工具留置其車,且如有參與本案,當不至於笨到未換車牌即前往作案,使員警易循車牌號碼查獲云云。惟本案至犯罪現場載運所竊物品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蔣合益所駕駛,亦為其所使用,已同前述,被告蔣合益空言不知作案工具放車上,實無可卸責,且縱為竊場老手,屢犯屢獲之事所在多有,矧被告蔣合益與同案被告周俊菁犯罪手法,並非自案發現場之大門進入,而係自後方之防火巷鐵窗攀爬入內犯案,而本案照攝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現場之防火巷口等待搬運所竊得之物品之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亦非在案發現場,而係附近路口監視器,有上開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可佐,則駕駛交通工具至作案現場竊盜之人未必會思慮或得任意下手竊取或偽造他人車牌為前提始會犯案,或沒注意到此攝影機,或認颱風天夜晚監視器難以發揮效果,原因不一而足,被告以事後為警循車牌線索查獲,而反推其無此作為之可能,僅突顯其犯案前思慮未縝,漏有破綻,卻仍強詞以辯,均無解其竊盜罪責,已同前述,從而其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蔣合益於本案發生前與同案被告周俊菁密切聯繫、親駕車輛接「小楊」後趕赴現場,並未讓騎乘機車作案之同案被告周俊菁獨自載送所竊之物品,而係由其完整將所竊之物品自現場順利移離,為警循線查獲時,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查扣本案犯罪工具,並能提出大部分之贓證物品,足認被告蔣合益確有與同案被告周俊菁與「小楊」共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蔣合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被告蔣合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鍾佩真、周俊菁證明其對同案被告周俊菁行竊無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9頁反面),惟證人鍾佩真、周俊菁於原審審理時已出庭作證過,而被告蔣合益聲請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調查之內容並無不同,被告亦表示證人鍾佩真於原審作證之內容並無不完足之處,係要證人鍾佩真證述與原審相同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本院既就證人鍾佩真證述內容採證取捨同前所述,依前揭說明,認均無再行傳訊作證之必要。另被告蔣合益固又聲請傳喚證人即查獲 伊之 小隊長以證明贓物均不在伊處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贓證物品並非自被告住所或車內起獲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並無爭議,亦非本案之爭點,故認被告蔣合益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全體均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是結夥3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被害人孔志浩所經營之天元茶莊兼住宅之鐵窗及不銹鋼門鎖具有防盜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同案被告周俊菁竊盜時持有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5支、拔釘器1支、管鉗1支、美工刀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其功能既可以破壞被害人之鐵窗及門鎖,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蔣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蔣合益與同案被告周俊菁、綽號「小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蔣合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蔣合益正值青壯,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以結夥三人、持用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共同竊取之方式,任意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對民眾住居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惡性非輕,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竊盜所得物品部分業已提交警方,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惟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5、13號所示之物品未能返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未能回復,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而表達悔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前雖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審附民影卷第4頁正、反面),卻拒不履行,且於本案係擔任駕駛車輛載送、接應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周俊菁所有,業據被告蔣合益 陳明 在卷(見偵17022影卷第7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在被告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蔣合益並未返還較貴重之失物,且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又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改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仍屬過輕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蔣合益則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此外,其餘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黑色背包1個││├──┼─────────────┼──────────┤│2.│油壓剪(大)、(小)各1支││├──┼─────────────┼──────────┤│3.│螺絲起子5支││├──┼─────────────┼──────────┤│4.│拔釘器1支││├──┼─────────────┼──────────┤│5.│管鉗1支││├──┼─────────────┼──────────┤│6.│打火機2個││├──┼─────────────┼──────────┤│7.│美工刀1支││├──┼─────────────┼──────────┤│8.│手套3雙│影卷所附臺北地檢署及││││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均││││未列,但警方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有此項物品││││,並有將之送鑑驗,見││││101偵17022影卷第154││││頁│└──┴─────────────┴──────────┘附表二┌─┬────────────┬────────────────┐│編│物品名稱│備註│├─┼────────────┼────────────────┤│1│于右任真跡心經字畫1幅│被告提出,告訴人已領回│├─┼────────────┼────────────────┤│2│于右任真跡 孔家廟 字畫1幅│(未還)│├─┼────────────┼────────────────┤│3│ 董夢梅 觀音像1幅│被告提出,告訴人於原審當庭領回│├─┼────────────┼────────────────┤│4│飲茶歌字畫1幅│同案被告周俊菁提出,告訴人已領回│├─┼────────────┼────────────────┤│5│紫檀大彌勒佛木雕1件│(未還)│├─┼────────────┼────────────────┤│6│紫檀小彌勒佛木雕1件│被告提出,告訴人已領回│├─┼────────────┼────────────────┤│7│觀音像木雕1件│被告提出,告訴人已領回│├─┼────────────┼────────────────┤│8│母雞帶小雞木雕1件│被告提出,告訴人已領回│├─┼────────────┼────────────────┤│9│如意木雕1件│同案被告周俊菁提出,告訴人已領回│├─┼────────────┼────────────────┤│10│白玉雕像1件│同案被告周俊菁提出,告訴人已領回│├─┼────────────┼────────────────┤│11│雙獅陶藝品1件│被告提出,告訴人已領回│├─┼────────────┼────────────────┤│12│新臺幣1,000元│(未還)│├─┼────────────┼────────────────┤││翠玉白菜1件│(未還,此部分亦屬失物,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孔志浩、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謝月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7022影卷第37頁反面、第14頁反││││面】,互核相符,是此部分自屬原判││││決漏列,爰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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