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 高明山 自營計程車行即高明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11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光州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9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檢舉人所檢附之舉證照片,顯示違規日期、時間為102年6月11日上午8時14分,原告駕駛123-J3號營業小客車已經通過路口,不見紅燈號誌。
(二)被告所提供之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日期、時間為102年6月11日上午8時15分57秒及上午8時15分59秒,57秒畫面原告於十字路口等待綠燈,59秒紅燈左轉,既然停車等持綠燈,就不可能紅燈左轉,原告懷疑民眾提供之照片,涉嫌加工、偽造。
(三)經原告前往違規現場觀測號誌轉換情況,紅燈亮約32秒後號誌轉為綠燈,顯示相片畫面與警方錄影擷取畫面秒數有差距,顯與事實不符,錄影擷取畫面時問,未經同步校正,怎可以之為違規事證。
(四)本案照片為民眾所提供,被告草率行事,照片可證原告違規當日上午8時14分已經通過路口,何來8時15分57秒與59秒之紅燈左轉畫面,此證據具爭議且不具公信力,特提起本訴訟。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6月11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光州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檢舉人所檢附之照月可證原告違規當日上午814分已經通過路口,何來8時15分57秒與59秒之紅燈左轉面,違規時問不符,此證據具爭議且不具公信力,懷疑照片涉嫌加工、偽造一節,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l)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係舉發單位依據民眾檢舉原告違規闖紅燈,舉證影片、照片經審查復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2年8月1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照片6幀可稽,至原告訴稱違規時間不符,係錄影設備與相機設定之時間不一致,惟無礙原告於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左轉之行為事實。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張、違規車輛影像擷取採證照片6張、原告之102年7月25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8月1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民眾檢舉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本件事發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錄影檔案是否屬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及第2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前開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三)經查,本院依被告答辯狀所一同檢送之民眾檢舉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經當庭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錄影採證光碟全長20秒,初始其上所顯示日期時間為「0000-00-0000:15:45FT101」,以上20秒期間:可見一台黃色TOYOTA車牌號碼為000-00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一路上系爭車輛速度平穩,於畫面時間08:15:53時,遠方路口之燈光號誌已呈黃色狀態,並於畫面時間08:15:55時,轉變為紅色燈號,此時系爭車輛並未有減速之反應,而於畫面時間08:15:59時通過路口停止線及斑馬線後左轉行駛,消失於畫面上,影片於
08:16:04時結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又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之車號確為123-J3號、廠牌為豐田、顏色為黃色等惰,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情顯與本院勘驗該闖紅燈違規車輛錄影檔案之內容相吻合。綜合上情,本件民眾所檢舉而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影像清晰且錄影內容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應係於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復以本件檢舉民眾與上開小客車所有人之原告,既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其當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上開小客車所有人之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再者,本件檢舉人所檢附之本件違規車輛影像採證照片2張(參見本院卷第34頁),確係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所擷取,亦能清楚顯示車號000-00號TOYOTA黃色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並於該路口違規左轉之情形。準此以觀,縱令民眾檢舉所檢附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及檢舉人所附本件違規車輛影像採證照片有因錄影設備與擷取設定之時間不一致之情事,惟此仍無礙於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事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錄影擷取畫面與錄影時間不一致,懷疑檢舉人有涉嫌加工、偽造,無法成為檢舉違規證據之依據,不足認定違規事實,此罰單沒有成立的條件云云,均不足採信。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事發時地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故被告就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予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