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01號上訴人正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佳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上訴人誠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桂玲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變更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該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已非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並取得該支票金額16萬8,000元。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代最初之上揭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6萬8,000元,每月支付租金1次,伊於立約同時除交付供作押金之2張票面金額合計共32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現,另交付由伊公司股東 陳文銘 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為付款人,每張票據面額均為16萬8,000元,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各以當月之1日為發票日,共計12張支票予上訴人,以供作第1年之租金,由上訴人於支票到期後按月兌現。又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供設置機器以生產肥料,電力係屬必要之條件,但因該廠房於伊承租之前已停水停電,且廠房老舊破損,故上訴人除有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即將系爭廠房交付伊以為整修外,兩造並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約定自簽約之日起,由伊進行整修及使用,但電力供應部分,則由上訴人負責復電至總電錶,亦即上訴人須委請水電商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先施作外線至總電錶箱之位置,再申請台電公司復電,使伊承租之廠房可設置機器從事生產,是上訴人自有於系爭廠房提供電力予伊使用之義務。但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上訴人雖曾委請訴外人即水電商 尤榮財 進行申請復電事宜,其間尤榮財有先申請台電公司為外線施工,台電公司復於101年9月12日通知尤榮財已完成外線接到將裝設總電錶之位置,可申請裝錶復電,但因上訴人與尤榮財間就申請復電之費用及報酬發生爭執,上訴人不願支付尤榮財報酬及相關復電費用,以致未能向台電公司完成申請復電至總電錶,故上訴人自有違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3條第1項規定,並迭經伊先於101年10月22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次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廠房復電至總電錶,但未果後,伊再於101年11月2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二次存證信函)表示因上訴人未能將系爭廠房提供電力予伊使用,而與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係於101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於租賃期限未滿前,被上訴人得於2個月前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依上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亦應以第二次存證信函送達起算,屆滿2個月之日即102年1月4日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前已收取伊交付之押金32萬元,以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已提示兌現之9張支票面額計151萬2,000元,兩者合計183萬2,000元均返還伊。另上訴人所收取伊預付租金之支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經提示兌現,上訴人亦應將該支票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45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83萬2,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因情事變更而變更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於最後頁附註欄位約定電力供應部分,復電到總電錶部分由伊負責,總電錶至各配電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伊負責台電公司復電至總電錶部分,伊已允諾應被上訴人要求由其委託熟識之水電商尤榮財處理,相關費用由伊支付,且復電之外接電線已於101年9月10日完成,足徵伊應負責之部分已完成。然迄今被上訴人迨未通知伊支付復電費用,且伊公司人員與水電商尤榮財互不認識,亦無任何接觸,並非伊與水電商尤榮財因復電之報酬發生爭執,不願支付報酬及相關復電費用。此外,尤榮財未依伊要求向台電公司申辦高壓工業用電,僅申辦一般低壓用電,不符伊之委託,猶堅持索求18萬元之報酬,實無理由。系爭廠房內之電線配置等相關配備迄今未完成原因,乃被上訴人未委請水電商配置機器所需之電線、電源開關等設計資料,送經台電公司審查、興工、竣工、檢驗合格等程序,自無從通知台電公司前來評估需求及安裝總電錶,則總電錶未完成安裝,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未完成安裝總電錶復電之事由終止租約,即非適法。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有效,除應支付2個月租金及賠償1個月租金外,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自租約終止日起,至清空廠房且回復原狀交還伊之日止,每逾1日應支付日租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卻擅自更換廠房圍牆大門位置、增建鐵皮屋及鐵門、變更廠房正門及後側門且卸下鐵捲門,並在廠房內之空地開挖、施工及亂丟廢棄物,經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上訴人自行雇工回復原狀需花費62萬5,000元,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1年6月26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為16萬8,000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有交付以股東陳文銘名
義所簽發之租金支票共12張予上訴人,該支票票面金額每張均為16萬8,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所簽發之支票。
㈢被上訴人另有交付2張共計金額為32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押金之用。
㈣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1年7月1日,上訴人即有將系爭廠房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出租有無違反民法第421條、第423條規定而有違用益提供及維持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及押租金3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出租有無違反民法第421條、第423條規定
而有違用益提供及維持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依此,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為設置機器以供生產有機肥料,而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註欄約定:「⒈電力供應部分,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復電至總電錶(供電量100馬力200伏特)。⒉簽約之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進行整修及使用。」復證人即上開附註欄撰寫人 朱冠 亦於審理中證稱,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 伊有 在場,該電力註記亦係伊所寫,因為被上訴人係伊公司股東,伊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在桃園市經營有機肥料的生產,而系爭廠房比較破舊且沒有水電,所以才釐清台電到電錶部分,由上訴人負責,而廠房內各機器使用,因為機器擺放的位置不同,所以配電的位置也會有所不同,所以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51、52頁),及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就電力部分是依照租約備註欄,供電量為100馬力、220伏特係被上訴人要求的,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一定要靠電才能生產等語,足見前開附註欄約定上訴人須復電至總電錶,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所需具之必要完成事項,自屬上訴人應履行之用益提供義務。
⒉次查,前開備註欄既約定上訴人應復電至總電錶,則因此所
生相關費用,自應由上訴人以為支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證人即水電商尤榮財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承作系爭廠房之水電工程,當時係被上訴人表示其有承租一個廠房,要復電,請伊去與上訴人接洽,而對方派了 游樹木 來與伊接洽電力問題,而系爭廠房原本係高壓供電,高壓供電因為一段時間沒有做,所以被電力公司停止了,伊問他們要不要復電,對方表示因為廠內的開關設備都被拆掉了,回復費用會很高,對方說不要,伊就問說是否要改申請低壓供電,伊說承租人希望用多少電就繳多少費用,不希望再繳基本費,對方表示就按照承租人的意思申請,而問伊說要多少錢,伊說全部辦到好要18萬元,游樹木表示要回去商量,過了幾天,游樹木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支付18萬元,伊說要將相關資料提供給伊,才有辦法辦理復電,而101年7月17日電力公司開始受理,所以先去拉外線,到了101年9月10日電力公司打給伊說外線已經施工完畢了,可以準備報竣工來送電,當時因為上訴人表示電錶箱與總開關要由他們自己的水電商 陳進興 來施工,故伊有通知陳進興,要他們把電錶箱與總開關先做好,伊準備要提出報竣工手續,因為總電錶、總開關須先做好,之後才能報竣工。就此陳進興有說好,而陳進興問伊要多大的開關,伊都有告訴他,然後伊有打給陳文銘,詢問是否可以通知對方來繳納費用,但後來上訴人均未繳納,伊沒有拿到錢,所以工程再無進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75頁),且參諸系爭廠房現場照片,系爭廠房外之電線確尚未接線到總電錶(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又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102年3月7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經查本公司電腦檔資料,旨述地址業於100年11月22日暫停用電,迄今尚未恢復供電,目前停電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可見系爭廠房確未完成復電程序,而該復電程序未完成係因上訴人未支付復電費用18萬元予尤榮財致尤榮財未完成最後竣工手續,又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與尤榮財商討系爭廠房復電之人游樹木於審理中證稱,伊有代理上訴人與尤榮財商討系爭廠房復電的工程,當時尤榮財有向伊表示復電費用為18萬元,而該費用本係上訴人要支付,故伊有轉達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係同意支付,但要申請工業用電,後來發現尤榮財僅係申請一般家庭用電,並非工業用電,所以才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及證人即兩造間協調人 蔡垂裕 於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未支付該18萬元,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現只有申辦家庭用電,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希望申辦動力用電,所以不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反面、79頁),足徵上訴人不願支付上開費用,係因其認為尤榮財應係辦理工業用電,但尤榮財卻僅辦理一般家庭用電等情,而核以復電程序本屬上訴人應負責事項,且其拒絕付款事由亦係其與尤榮財間就復電內容、費用之協議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開始時即未完成復電程序,自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用益提供義務,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復電之外接電線已於101年9月10日完成,則
上訴人應負責之部分應已完成云云;惟查,依證人朱冠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兩造會有上開附註欄註記,係因簽約時系爭廠房比較破舊且沒有水電的,所以才會釐清台電到電錶的部分,由上訴人負責,而廠房內各個機器的使用,因為機器擺放的位置不同,所以配電的位置也會有所不同,所以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所須負責之復電程序,係指台電公司至系爭廠房電錶之完成復電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並非僅係完成外接電線而已,且系爭廠房現尚屬斷電,既如前述,則難認上訴人有完成復電程序。上訴人復辯稱,其未支付復電費用,係因被上訴人迨未通知上訴人支付復電費用,且尤榮財未依上訴人要求向台電公司申辦高壓工業用電,僅申辦一般低壓用電,不符上訴人之委託,猶堅持索求18萬元之報酬,亦無理由云云;然查,依上開證人尤榮財、游樹木、蔡垂裕前開證述,足見尤榮財已有向上訴人請領復電費用,並為上訴人所明確知悉,而上訴人不願支付上開費用,僅係認該用電非如其所要求,非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支付復電費用所致,遑論系爭廠房之復電程序應為上訴人所負責,被上訴人更無須通知上訴人付費之責。又就系爭廠房用電究應申請何等用電一事,經參以系爭租賃契約備註欄約定:「⒈電力供應部分,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復電至總電錶(供電量100馬力200伏特)」等語,及互核證人尤榮財於審理中證稱:「(高壓供電、低壓供電、工業用電、一般家庭用電之區別為何?)高壓供電是電力公司以11000伏特直接輸送到工廠、低壓供電是電力公司經過變電箱,再輸送到工廠,就變成3相220伏特的電力,而工業用電說的是有以馬力計費,比如說申請100馬力,就要先繳100馬力的費用,而1馬力的單價是2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認上訴人依約定其所為之復電僅須達低壓工業用電即可,而毋庸達到高壓工業用電,而依證人游樹木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向尤榮財表示要辦理工業用電,系爭工廠之後還是想要租給別人等語,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用電要求均係基於自身日後想再另行出租之考量,而非為盡前開備註欄之義務,是就該復電無法完成,實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辯稱其毋庸負責云云,當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依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前開函覆所附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可見系爭廠房內之電線配置等相關配備迄今未完成原因,乃被上訴人未委請水電商配置機器所需之電線、電源開關等設計資料,送經台電公司審查、興工、竣工、檢驗合格等程序,自無從通知台電公司前來評估需求及安裝總電錶,則總電錶未完成安裝,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但查,承上所述,上訴人委由尤榮財進行復電,尤榮財業已負責處理系爭廠房復電所需之所有程序,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仍須配合其他情事,而系爭廠房未完成復電亦係因上訴人未支付費用與尤榮財,以致尤榮財未繼續完成後續之復電程序,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相涉,又參台電公司函覆內容:「三、依本公司奉准實施營業規則第9、23~28及78條規定,供電契約於用戶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等手續始生效力」「用戶申請復電作業流程,於外線施工完畢後,須屋內線裝妥申報竣工,之後再提出申請檢驗送電。又用電設備係指用戶自備線路、開關、變壓器及其他用電裝置。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成後負責之承裝業者應先自行檢查,將結果填列於單線系統圖之相關位置上,並填報用戶用電設備竣工報告單。負責施工之承裝業將竣工報告單資料提出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檢討符合規定者,派員現場檢驗送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61、62頁)。依上揭台電公司函所示,網路、開關、變壓器等均屬於用戶用電設備,又必須由負責施工之承裝業者,即符合資格之水電商施工,並由水電商製作單線系統圖,填報用戶用電設備竣工報告單提出於台電公司,始得由台電公司派員到現場安裝電錶,於安裝完電錶才完成送電程序。本件上訴人不願支付其委任之水電承裝業者即水電商尤榮財報酬及費用,尤榮財不僅未完成用電設備之設置,亦不為填列單線系統圖,不填報竣工報告單,亦不向台電公司提出檢驗送電,而無從完成復電至總電錶,被上訴人自無再請尤榮財施作租賃契約書上所約定之總電錶之後的配電部分之必要,再擺置用電設置已無意義。益見上訴人辯稱其已負責將外線拉到總電錶處,即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負責事項,系爭廠房未完成復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此,上訴人未依上開備註欄之約定,將系爭廠房復電至總
電錶,自有違系爭租賃契約所應負之用益提供義務而有構成債務不履行至明。就該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已有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即101年10月22日先以第一次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限期復電至總電錶,否則被上訴人將因此違約行為,與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嗣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再以第二次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按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催告、終止均屬有據,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於101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第一次、第二次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21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1年11月4日以為終止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稱:外線是其另外找包商而且已經給付包商完畢云云,於本件租賃契約之終止,不生影響。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32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
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6款、第263條規定,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租賃契約所受領之價金,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租賃契約雖係於本件租賃期間開始後之101年11月4日始為終止,但查上訴人既自始未依約定履行其租賃物用益提供之義務,而依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此情事業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第一次存證信函內容及原審訴字卷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當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之10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有返還其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面額均為16萬8,000元之租金支票共12張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因上開支票中其中9張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致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151萬2,000元(168,000元X9=1,51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屬可採。⒉次按上訴人有因系爭租賃契約而自被上訴人處領有金額共計
32萬元之支票2張(已兌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經參以游樹木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廠房事務之代理人,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朱冠亦於審理中證稱,蔡垂裕於系爭廠房現場係受游樹木所指示,並自游樹木處受領工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及證人蔡垂裕於審理中證稱,伊於系爭廠房現場係負責幫上訴人清除雜物、把風,伊均係聽命行事,伊的費用是伊工頭游樹木支付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可見蔡垂裕亦係遵游樹木指示而屬上訴人於系爭廠房現場負責事務處理之人,又證人蔡垂裕於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將工廠大門整修改建後,有將門鑰匙交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有將系爭廠房之鑰匙交付與蔡垂裕,而認被上訴人已有將系爭廠房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廠房交還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逾期交還系爭廠房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清空廠房且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每逾1日應支付日租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自不足採。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又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廠房交還上訴人,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金32萬元,應為准許。
⒊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租
約終止應將租賃房屋清空交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擅自更換廠房圍牆大門位置、增建鐵皮屋及鐵門、變更廠房正門及後側門且卸下鐵捲門,並在廠房內之空地開挖、施工及亂丟廢棄物,經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上訴人自行雇工予以回復原狀花費62萬5,000元,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雙方必須預先告知對方是否續約並另立新約,屆期未訂立新約,視為不續約。若不續約,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租賃房屋清空,以屆期時之狀況交還甲方(即上訴人),租約經終止者亦同。屆期仍未交還房屋,自租賃期間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起,每逾壹日應交付房租日租額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收回房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未清除物件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而查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廠房內堆放物品,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廠房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審訴字卷第39~42頁),則被上訴人自無應將系爭廠房清空之問題,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擅自更換廠房圍牆大門位置、增建鐵皮屋及鐵門、變更廠房正門及後側門且卸下鐵捲門,並在廠房內之空地開挖、施工之情事,然核上訴人自承,其會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1年7月1日,即先將系爭廠房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係因系爭廠房已經閒置一陣子,故同意先交由被上訴人進行整修、裝潢等語,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進行裝潢、整修,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有為前開整修情事,而謂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定,又參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廠房現場周圍照片,系爭廠房周邊雖有堆置木片等遺棄物(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但單以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堆置,且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縱有未清除物件,亦係視為廢棄物任憑上訴人處置,並非被上訴人因此即須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以當時系爭廠房之現況交還予上訴人,從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以其自行雇工回復原狀需花費62萬5,000元,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自無可採。
⒋基上,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其用益提
供義務所致,尚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故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441條規定,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83萬2,000元(租金部分:1,512,000元+押租金320,000元=1,832,000元),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前於101年11月4日業已終止,而被上訴人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租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萬2,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2張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提示兌現而取得該支票金額16萬8,000元,該支票已非由上訴人執有,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部分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支票附表:101年度訴字第231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元)│││├─┼─────┼───────────┼───────┼───────┼─────┼──┤│1│陳文銘│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2年8月1日│168,000│TP0000000││├─┼─────┼───────────┼───────┼───────┼─────┼──┤│2│陳文銘│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2年9月1日│168,000│TP0000000││├─┼─────┼───────────┼───────┼───────┼─────┼──┤│3│陳文銘│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2年10月1日│168,000│T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