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百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登凱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馬偉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承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暨內政部消防署防救指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內裝設施工程(下稱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其中有關地下室、3-8樓及17樓水電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委由伊承作。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772,962元(電纜、線材費用除外),如遇變更設計之增減工程,增減部分併尾款計算,付款方式為完工請款80%,驗收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剩餘20%。系爭工程前後有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又另委託 伊施 作燈具安裝工程、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上開工程已經全部驗收,上訴人仍有款項未付,包括系爭工程總價款尾款1,178,427元、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1,299,917元,追加工程款463,517元(即燈具安裝工程款168,199元,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款101,488元,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款193,830元),扣除上訴人代付費用65,230元後為2,876,631元(1,178,427元+1,299,917元+463,517元-65,230元=2,876,631元)。
(二)關於追加工程部分:燈具安裝工程、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不屬原訂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範圍,而係上訴人另行委託伊施作。伊於95年2月11日傳真雙孔插座接地工程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伊已照報價單所載項目完成。至燈具安裝及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係因上訴人原包商無法施作,為求趕工,上訴人臨時央請伊施作,伊亦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燈具安裝、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不屬兩造間「採購發包確認單」所約定工程項目範圍。燈具安裝工程係列於上訴人向消防署所承攬工程之「建築工程」中之「天花板裝修工程」項下「燈具安裝工程」,並非伊原先承攬之「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伊所請求者,為「燈具安裝工程」之工資,並非燈具設備之材料費。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係列於新增之「B1F電氣室空調系統高壓改低壓幹線施作」工程項目,該二項工程不在伊原先承攬工程範圍內。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亦係上訴人另行委託伊施作之追加工程,伊否認上訴人所稱施工費已給付及係上訴人向台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辰公司)購買該項設備,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伊為該工程所購買者,為Panasonic、National等廠牌之插座,上訴人所提被證33之估驗計價照片,係伊因施作本件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而提供予上訴人者。該項屬追加工程,已由伊施作完成,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稱該項工程發包給崙曜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崙曜公司)、賀辰有限公司(下稱賀辰公司)等公司,惟被證30係有關「發電機設備」之「連結銅排,軟銅帶」工程(被證30-4),被證31則係有關「匯流排Busway(不含軟銅帶及二次連接)工程」,與伊施作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根本不同。
(三)關於電纜、線材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電線電纜材料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標單已記載「電纜、電線由浩邦採購」,故該部分費用4,372,477元已自議價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即為系爭工程原定總價款5,772,962元(10,145,439元-4,372,477元=5,772,962元)。上訴人抗辯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電線電纜費用,為無理由。
(四)關於逾期完工部分:伊否認有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指完工日95年6月2日為上訴人承攬業主消防署全部工程之完工日。上訴人承攬之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中發包予伊者,僅「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之「幹線設備」、「照明分電盤設備」、「插座分電盤設備」、「照明插座設備」、「實驗室電源設備」、「空調動力設備」、「給排水設備」、「資訊影像門禁CCTV電源設備工程」、「廣播警示燈設備工程」等9項工程之部分工程。上訴人所指「燈具安裝」、「浴廁設備組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無法證明伊有遲延情事。燈具安裝工程未能於95年3月31日完工,係因上訴人自己承攬之「天花板工程」未完工所致,必天花板工程完工,始能進行天花板之燈具安裝。前開3項工程屬追加工程,並非原契約所承攬之工項,並未記載於兩造間採購發包確認單上,無適用該確認單有關遲延扣款規定之餘地。況無論上訴人所指伊完工日為95年6月2日或95年6月25日,均係指上訴人所承攬之消防署內裝設施全部工程,並非針對伊所施作之部分。上訴人以消防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指稱伊完工日為95年6月2日,惟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針對上訴人所承攬業主消防署之全部工程(至少35項),並非針對伊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僅其中9項部分),依消防署95年4月1日查勘會議紀錄,消防署所認定未完成之工項,均無伊所分包承攬之工項,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五)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如上訴人否認與伊間就變更設計新增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有承攬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7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876,631元(原判決誤載為2,941,861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1,638元本息(即工程總價款尾款1,178,427元+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90,531元+追加工程部分267,910元〈包括燈具安裝工程84,100元+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款101,488元+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款82,322元〉-上訴人應負擔之垃圾清運費、鷹架搭設費、動線防護費、交屋清潔分攤費計65,230元=1,471,63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
(一)伊已給付被上訴人4,594,535元,即工程施作總價之80%,被上訴人嗣後未進行尾款請領,且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完工數量之計算式,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被上訴人皆未理會。
(二)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1.燈具安裝、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在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屬於追加工程範圍,伊已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2.燈具非被上訴人所安裝,係伊公司人員 林俊燁 等人所安裝。
3.「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但系爭工程契約或伊與業主間結算之項目名稱中均無該項工程名稱;該項目於伊與業主間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書中稱作「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箱(含銅排,支持及高壓電纜拆除及高壓盤電纜銜接)」工項。該工項主要工程非被上訴人施作,係崙曜公司所施作,為崙曜公司原契約之工項,係因崙曜公司該盤體於被上訴人施作前調整二次,有新增低壓空調表箱,故於第二次變更時編列此項新增項目。「支持」項則為賀辰公司所施作。佈線纜、架係屬系爭工程契約「三.幹線設備工程」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縱依業主調解後之比例,系爭工程契約以「一式」報價之項目皆未有其複價10%以上之差異,故工資應無增減。且因伊於95年5月26日須增作線架(CableRack)之趕工施作,伊已派 林漢文 等人協助打鑿修補B1F該機房二側空心磚。但考量此「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箱」已增為變更設計項目,並部分已在結算書明列為「新增項目」,因被上訴人配合部分僅有電纜佈設、始末端之結線及部分線架應增加施作工資(線架部分已另計價金),本項金額伊於結算書已同意追加並補貼被上訴人工資15,000元,應為合理。
4.被上訴人所謂「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係資訊「插座設備」工程之項目,系爭工程契約圖原來就有設計,其配管、配線及設備安裝等作業於原契約圖說中即已設計標明為須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應履約施作。伊與業主間契約雖於標單上漏「插座設備」項,於變更設計將應補之「插座設備」追加予伊採購,然伊係向台辰公司購買,從未委請被上訴人購買。
(三)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總金額為10,145,439元,被上訴人因資金問題乃要求伊代購電線電纜,電線電纜分列計4,372,477元,為兩造合意由伊代購之金額,惟伊代購電線電纜金額總計為5,074,439元,就超過標單之數量,應予扣除,即伊代辦之溢購電纜材料費為701,962元(5,074,439元-4,372,477元=701,962元),應予抵銷。
(四)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於施工過程中遇變更增減,故展延完工日期至95年3月31日。因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項目亦遇部分變更增減,經伊通知限期完工日後,被上訴人已依變更設計圖說陸續施工,惟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含94年10月21日、95年1月14日已確定之部分變更增減內容)於95年6月2日始被認定完工,總計逾期63日曆天,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約每延誤1日應扣總工程款千分之5,總計違約金為1,851,962元(總工程款結算金額5,879,243元×0.005×63天=1,851,962元,元以下4捨5入。按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逾期違約金為1,845,522元,即5,858,724元×0.005×63=1,845,522元),亦應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消防署承攬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該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於98年2月3日經消防署完成驗收程序。
(二)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即「採購發包確認單」),工程內容為地下室、3-8樓及17樓水電工程,約定於94年12月15日配管線完成(含設備安裝完成),95年1月15日前蓋板測試,如遇變更設計之增減工程,增減部分併尾款計算;系爭工程之電纜電線委由上訴人代辦,廠商於分次計價時,扣除已請領之線纜金額再開立發票請款。系爭工程扣除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代購電纜、線材之數量金額後,工程施作總價為5,772,962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4,594,535元,尚有1,178,427元未付。
(三)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應扣除垃圾清運費2,500元、鷹架搭設費5,000元、動線防護費3,000元、交屋清潔分攤費57,730元;上開金額扣除已自被上訴人各期計價中扣除3,000元,尚應扣抵65,230元。
(四)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已於98年12月31日保固期屆滿,系爭工程已無暫扣保固保證金之必要。
(五)上訴人分別以96年2月6日浩字第0000-000號、96年3月6日第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數量計算式、圖說標示及新增項目(含數量追加)變更理由、依據等相關結算資料。
(六)證據:系爭確認單、工程標單、上訴人函文(見原審卷第1宗5-39、151-19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其中有關地下室、3-8樓及17樓水電等工程,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採購發包確認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發包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6-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1,63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90,531元(即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部分:
上訴人不否認變更設計部分被上訴人有施作,並同意此部分金額為106,281元(見原審卷第3宗7頁),原審認該金額內含上訴人就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15,000元附計營業稅5%,應予扣除,即扣除15,750元,餘90,531元,而准被上訴人此部分90,531元之請求(見原判決第11至第12頁)。兩造就此部分未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關於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及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原自認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為被上訴人所施作無誤(見原審卷第2宗9頁),惟以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在被上訴人應施作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等語置辯;嗣則否認燈具安裝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
(二)關於燈具安裝工程部分:
1.經查依兩造間「採購發包確認單」及標單所示,並無燈具安裝項目;另證人即前上訴人之現場監工林俊燁到場證稱:燈具安裝之挖孔、補強工作,正常是屬於水電工程,但要看合約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237頁背面);再查上訴人曾發函消防署,表示原契約漏列燈具結線安裝工料及增作燈具結線工料,共約2,218盞,結線成本為每盞100元,安裝工料成本為每盞200元,有上訴人95年4月18日浩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133-135頁),足見燈具安裝工項為原契約所漏列,則上訴人辯稱燈具安裝項目為兩造間原契約所涵蓋,難以採信。
2.次查上訴人否認燈具安裝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並舉證人即其公司前員工 柯婉鈴 、林俊燁為證。而證人柯婉鈴到場證稱:關於燈具,伊沒有全程在工地現場,但伊最後去有看到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俊燁在挖孔,燈具要先挖孔才能裝進去,伊只有看到被上訴人有結線跟把燈放上去;最早開始是有燈具,消防署要求將全部天花板拿下來,要裝一些線,所以將天花板還有燈具拆下來,後來水電部分完成之後才裝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236頁正背面);證人林俊燁證稱:燈具安裝工作應施作挖孔及補強,應該算是由伊及 林永烈 所施作,可能沒有全部做,還有其他人稍微幫忙;伊及林永烈是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人員,「(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燈具之挖孔及補強工作為何是由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施作?)工地趕時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有關燈具部分,就證人所知有何工作屬原告〈即被上訴人〉實際所施作?)燈應該多少有做到,例如結線,看有沒有新增配線,就會拉線,燈要跟公司核對,有些如果有位移就可能要去拉線,要看圖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237-23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上訴人公司人員雖有參與燈具安裝,然被上訴人亦有施作,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參與施作為不可採。再參負責本件工程監工之 許宗熙 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監工日報表所載(見原審卷第4宗94、103、110、116、122、125-130頁),95年3月28日起仍有燈具安裝、天花板復原等工項未完工,至95年4月14日仍有新增燈具未施作,而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95年3月31日,足認當時工地因趕工緣故,被上訴人應有參與施作部分燈具安裝。另雖上訴人向仲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威公司)採購燈具(見原審卷第2宗398頁「採購發包確認單」),然仲威公司僅係供貨,安裝由業主處理,經證人即仲威公司職員蔡進文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宗62頁);而上訴人與林漢文所訂「採購發包確認單」,採購發包項目為明架收邊及燈具位移(見原審卷第3宗394頁),並不得據以否認林俊燁證稱被上訴人有施作燈具之事實。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燈具安裝工程倘係如上訴人所稱係發包給仲威公司承作而應屬「四.天花板裝修工程」及「增作燈具」或「安裝工作」(參上訴人與仲威公司之「採購發包確認單」),均未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然上訴人又辯稱該項燈具安裝工程依原契約圖說屬「三.幹線設備」及「六.照明插座設備」之範圍(見本院卷22頁),亦有矛盾,益見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燈具安裝之工資,其主張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每一單價均未超過上訴人與消防署間之「單價分析表」所示,有該「單價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宗10-13頁),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雖有施作燈具安裝工程,惟被上訴人就其施作數量(見原審卷第1宗81頁)並未提出佐證,爰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有施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資以其所主張施作數量之一半,即所請求金額168,199元之半數84,100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部分:
1.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稱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於伊與消防署間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書稱作「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箱」工項,考量「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箱」已增為變更設計項目,部分已在結算書明列為「新增項目」,因被上訴人配合部分僅有電纜佈設、始末端之結線及部分線架應增加施作工資(線架部分已另計價金),本項金額伊於結算書已同意追加並已於結算補貼被上訴人工資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345頁背面至346頁);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被上訴人所稱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且該部分工程係經消防署為第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為追加工程,並辯稱係屬其與被上訴人間原約定之「幹線工程」範圍內,其亦已結算補貼被上訴人工資15,000元(按此15,000元於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項下已予扣除)云云。惟此部分工程既經變更設計,上訴人抗辯為兩造原契約所涵蓋,即不可採。
2.次查消防署與上訴人間結算時,就「新增B1F電氣室空調系統高壓改低壓幹線施作」項下,有關「配線另料」、「CableRack:300mm×100mm」、「電纜架彎頭及另件」、「配吊架及固定另件」、「拆除及開孔修補費」、「運什費與消耗品」、「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既設高壓空調電表箱改低壓表箱工料」、「高壓改低壓申請用電作業費」等項,均未有增減,有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算爭議差異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281頁);惟兩造間之標單,並無「CableRack:300mm×100mm」、「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既設高壓空調電表箱改低壓表箱工料」、「高壓改低壓申請用電作業費」等項(見原審卷第1宗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為其所施作原契約範圍外之工項,應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就本項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CableRack:300mm×100mm」32M及「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既設高壓空調電表箱改低壓表箱工料」、「高壓改低壓申請用電作業費」等項,分別為:16,000元、12,000元、15,000元、15,000元,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並未逾上訴人向消防署所請求之金額(參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算爭議差異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宗28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3.雖上訴人辯稱其已於結算時追加配合修改之工資15,000元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請求線架(CableRack:300mmx100mm)32M金額部分,係包含在其95年6月22日所提結算資料第16項MAC42盤內ACEB2B迴路空調表高壓改低壓工項內之線架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103頁),與上訴人辯稱已在第10項下追加102M之金額無涉;另查依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算爭議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宗261頁),關於「CableRack:300mmx100mm」項目,上訴人共向業主消防署請求172M,此為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亦超出上訴人所辯稱追加予被上訴人之數量,足見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已追加給被上訴人,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所稱已追加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未實際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應屬合理。
4.另關於上訴人辯稱「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乃兩造間原契約中「三.幹線工程」應施作內容部分,經查倘該「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係原契約中「三.幹線工程」應施作工項,則何以原契約之標單(見原審卷第1宗7、12頁)未將該工項列入?復查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算爭議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宗261頁)就該項目註記:「屬第二次變更,現場有施作」,上訴人辯稱該項目為原契約應施作工項云云,為不可採。
5.再關於上訴人辯稱「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箱」係屬標單「壹」之「一.受電箱及電表箱設備」工項(見原審卷第1宗7頁),屬崙曜公司施作部分;經查依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算爭議明細表,關於「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箱」係記載在「三.幹線設備」項下(見原審卷第1宗260-261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6.前述雖屬追加工程,然僅有上開3項材料增加,而上開3項材料金額計43,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000元+15,000元=43,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工資87,600元,應依被上訴人原請求材料金額應准許比例隨之減少,另因申請用電作業與施工無關,不應列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為20,402元(計算式:43,000元÷184,600元=23.29%,87,600元×23.29%=20,402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78,402元(計算式:43,000元+15,000元+20,402元=78,402元),再加計5%營業稅,共得請求82,322元。
(四)關於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部分:
1.經查上訴人自認「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屬被上訴人原承攬之追加工程,其亦已給付被上訴人施工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9頁背面),惟嗣否認為追加工程,並以該項工程屬「插座設備」工程項目,工程契約圖原來就有設計,其配管、配線及設備安裝等作業於原契約圖說中即已設計標明為須施作之工項云云置辯。惟上訴人所辯其與業主消防署間工程契約書原來就有該設計,並非可依此逕認兩造亦依此合意為契約內容,上訴人復未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自認之撤銷。另上訴人辯稱插座係其另向台辰公司所購,所提出其與台辰公司間之採購發包確認單、統一發票、規格明細(見原審卷第2宗404-409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宗41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以浩字第0000-000號函向消防署請求增列費用,表示插座及插座安裝費用漏列,數量為564組,發包成本約1組350元(見原審卷第2宗13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插座施工之數量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插座564組,應堪採信。
2.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算明差異細表,在「十二.資訊影像門禁CCTV電源設備工程」項目中列有「新增」「單插20A250V附接地端子及露出型收納盒」、「單連雙插附接地極插座(牆面節點、印表機、傳真機用)(浴廁吹風機及洗衣機用)」、「單連雙插附接地極插座(資通訊機械室用)」等項,數量564只(見原審卷第1宗18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項目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另雖上訴人爭執因其未向被上訴人採購插座設備,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所提結算中於「七.實驗室電源設備」已自行減帳;原合約「七.實驗室電源設備」插座設備平均每只施工費用594元;上訴人於「六.照明插座設備」漏列插座設備,造成上訴人與消防署間契約單價過低;被上訴人所列本項施作金額983,011元,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早已依本件契約原設計圖說將所有應安裝結線之插座及照明設備施作數量之全部施工費用含利潤估算在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資通訊室」內所增加施作插座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宗82頁),係在前述「十二.資訊影像門禁CCTV電源設備工程」項目下,而非在「六.照明插座設備」及「
七.實驗室內電源設備」項目下,上訴人以「六.照明插座設備」及「七.實驗室內電源設備」項目置辯,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所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金額101,488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其代購電線電纜費用701,962元應予扣除部分:
1.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議價金額為10,145,439元(含稅);總價承包,如遇變更設計之增減工程,增減部分併尾款計算;電纜電線委由上訴人代辦,廠商於分次計價時,扣除已請領之線纜金額再開立發票請款;又系爭工程施作總價為5,772,962元,電纜電線總價為4,372,477元,有採購發包確認單及標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2.按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既約定係總價承包,並分別有工程施作總價及電纜電線總價之約定,依契約約定電纜電線委由上訴人代辦之文義觀之,上訴人就電纜電線僅係代辦性質,基於兩造間契約係總價承包之精神,電纜電線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非可因上訴人代辦電纜電線,即謂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總價為5,772,962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代辦電纜電線超出原契約約定金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可採。
3.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購買電纜電線計5,074,439元,超出契約約定之4,372,47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1,962元(5,074,439元-4,372,477元=701,962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溢購,並抗辯其自上訴人處取得之電纜電線均用於系爭工程云云。
4.查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貨單、銷貨單(見原審卷第2宗238-265頁),依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對帳單(同上卷238-242頁),及與之相符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計算,計為4,477,015元(2,223,443元+90,930元+1,683,376元+479,266元=4,477,015元);僅有統一發票而無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對帳單者,不予採計;上訴人依統一發票金額計算,辯稱其代購電線電纜5,074,439元,為不可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電纜電線金額共4,477,015元,超出兩造契約約定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104,538元,應屬有據(4,477,015元-4,372,477元=104,538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上開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對帳單,日期為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上訴人執無被上訴人簽認對帳單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辯稱上訴人至95年5月19日、95年6月6日仍進貨電纜電線,足見被上訴人施工逾期云云,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計逾期違約金部分:
1.上訴人抗辯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展延限期完工日為95年3月31日,而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日始被消防署認定完工,總計逾期63日曆天,依約每延誤1日應扣總工程款千分之5,按總工程款結算金額計算,違約金為1,851,962元(5,879,243元×0.005×63=1,851,962元)。惟查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雖經消防署認定實際竣工日為95年6月25日,已逾核定工期86日,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認定應再給予上訴人32日、27日之工期,逾期日數為27日,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及消防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279、421頁、本院卷118-119頁、原審卷第1宗294頁),則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逾期之日應為95年5月29日。雖上訴人辯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認應再給予其之工期與被上訴人施工無涉云云,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完工日期為95年6月2日,且消防署於95年4月1日至現場查勘,認定未完成項目:燈具安裝、浴廁設備組立,係被上訴人原契約所承攬工項,顯見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云云。經查上訴人係認:原證五(即「現場查勘會議記錄」)第2頁「六」(一)1.其中天花板燈具安裝尚未完成,是因為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供電的結線,始致天花板及燈具安裝的廠商無法施作完成云云(見本院卷100頁背面);惟查上開消防署「現場查勘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宗277-278頁),係針對上訴人所承攬消防署「救災指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全部工程(至少35項,見本院卷80-81頁)進行勘查,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僅其中9項中之部分工程,見原審卷第1宗7頁)所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供電結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未能採信。另兩造間「採購發包確認單」所列「給排水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承攬上訴人所稱「馬桶」等工項,此觀該工程「馬桶」等項目之單價、複價欄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2宗420頁)亦明;被上訴人所承攬「給排水設備」工程,亦無「馬桶」等器具安裝之工項。上訴人以非被上訴人承攬之「浴廁設備組立」工程指稱被上訴人遲延,為無理由。
3.又查95年6月2日係消防署開始驗收日期,有消防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294頁),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95年6月2日;況上開消防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係針對上訴人所承攬消防署救災指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全部工程(至少35項)進行驗收,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見原審卷第1宗7頁)進行驗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始被消防署確認完工云云,為不可採。再依許宗熙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監工日誌觀之(見原審卷第4宗148、181頁),95年4月30日除新增燈具安裝外,並無被上訴人施工項目;且消防署95年4月1日「現場查勘會議記錄」列載「天花板、燈具(新增及復原)安裝」未施作完成(見原審卷第2宗278頁),被上訴人再抗辯「燈具安裝」未能於95年3月31日完工,係因「燈具安裝」係依附於「天花板裝修工程」之下,因上訴人自己所承攬之「天花板工程」並未完工,乃無法施作「燈具安裝」等語;參以證人柯婉鈴到場證稱:最早開始是有燈具,消防署要求將全部天花板拿下來,要裝一些線,所以將天花板還有燈具拆下來,後來水電部分完成之後才裝回去(見原審卷第4宗236頁背面);證人林俊燁證稱:燈具安裝工作應施作挖孔及補強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237頁),被上訴人再抗辯因「天花板工程」未完工,而無法施作燈具安裝一節,並非無據。另依前述監工日誌,95年5月29日並無可認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處違約金,為不可採,所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即「採購發包確認單」,約定總議價金額為10,145,439元(含稅),其中工程施作為5,772,962元,電纜電線為4,372,477元;關於工程施作,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4,594,535元,尚有1,178,427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尾款1,178,427元;加計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90,531元(此為106,281元扣除15,750元),追加工程部分267,910元(計算式:84,100元+82,322元+101,488元=267,910元),共計1,536,868元;扣除電纜電線費用104,538元,及兩造不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垃圾清運費、鷹架搭設費、動線防護費、交屋清潔分攤費等費用共計65,23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367,100元(計算式:1,178,427元+90,531元+267,910元=1,536,868元,1,536,868元-104,538元-65,230元=1,367,1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上開給付既經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無庸審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