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韋 力選任辯護人 王鳳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 韋力 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件刑期接續執行結果,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於不詳時、地,向綽號「 阿志 」之人(應係「 蘇三奇 」)以不詳代價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供作與 房榮 華聯繫販賣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工具,並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以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行為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販賣或轉讓毒品過程」欄所示之行為內容,販賣海洛因予 房榮華 1次,獲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從中賺得不詳價差以營利,另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行為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編號「販賣或轉讓毒品過程」欄所示之行為內容,無償轉讓海洛因共2次予房榮華(尚無事證顯示前述2次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 王韋力 明知房榮華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且偶有缺乏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竟基於幫助房榮華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18時1分許至同日23時46分許,陸續以前述行動電話與房榮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每人出資1萬2,000元,合資向綽號「阿志」之人購買海洛因,並由王韋力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絡綽號「阿志」之人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王韋力住處巷口某豆漿店,待同日23時40分許,綽號「阿志」之人到達約定地點,房榮華旋於同日23時46分許後不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1萬2,000元予王韋力,由王韋力坐上綽號「阿志」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其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再一同返回房榮華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由王韋力交付重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房榮華,而幫助房榮華施用海洛因1次。
三、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房榮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8月
9日9時35分許,前往房榮華前述住處搜索,再於102年3月15日詢問房榮華時,經房榮華供述曾向王韋力購買海洛因及王韋力曾為其取得海洛因以供其施用之事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王韋力因另案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01年10月3日為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查獲,前述王韋力所有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為警查扣在案)。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房榮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585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34號卷〔下稱偵卷〕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韋力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故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㈡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
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渠等嗣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房榮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房榮華,以及上揭事實二所示幫助房榮華施用海洛因等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韋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並有證人房榮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有證人房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
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68至69頁),以及101年6月6日11時47分許起至同日17時37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23頁正反面)。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有證人房榮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參原
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以及101年6月6日20時43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23頁反面)。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有證人房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
69頁),以及101年6月8日凌晨3時7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1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㈣事實二所示幫助房榮華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有證人房榮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69至70頁),以及101年7月9日18時1分許起至同日23時46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偵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該份譯文中之年份,均誤載為「100年」,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偵查中具函更正)。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因被告自始均未提供渠取得海洛因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如附表編號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亦即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渠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房榮華並非至親,亦無特殊私人情誼,僅係朋友關係,本件交易係由被告在自己住處等候,親自交付毒品,而海洛因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若非被告可藉作價交付毒品,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其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時,不惜耗費自己時間,特地在場並交付之理,若謂被告未從中牟利,孰人置信?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就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因難期吐實,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所為係涉及販賣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房榮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前述卷附101年6月6日2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行為係販賣海洛因,辯稱:伊當日只有收取房榮華第1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當日晚間房榮華至伊住處,伊請房榮華施用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給房榮華等語。經查:
㈠關於證人房榮華是否於101年6月6日20時許前往被告住處
後,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觀之證人房榮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太記得為何在警詢中陳稱101年6月6日跟被告買了2次毒品,可能是我在當天晚上8點多去之時,好像還有再拿1次,記得我是先施用早上剩下的毒品,大約晚上10時許要離開時,我也是跟被告買3,000元重約0.4公克的海洛因,被告有將毒品交付,我有將3,000元給被告等語(參偵卷第69頁),細觀證人房榮華對於當日第2次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陳述,原本證稱「不太記得」,且語氣中充滿「可能」、「好像」之不確定用詞,顯露出其關於此部分交易之有無及細節,已有淡忘之情狀,然隨後竟能明確證述該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互為交付海洛因及金錢之時地,其中轉折甚值存疑,難以逕認屬實,且對於證人房榮華所述此部分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行為,依據前述當日2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係由房榮華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內容為:「被告:喂。房榮華:幫我開門。被告:好」(參偵卷第23頁反面),僅係與毒品交易無關之寥寥數語而已,並無從執為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憑據,是證人房榮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此部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難以逕採。
㈡再查,證人房榮華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前述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均屬實,係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等語,但對於當日取得海洛因及交付價金之全部過程,於交互詰問中先證稱:我當日有跟被告拿2次海洛因,總共3,000元,晚上拿的3,000元是早上的,晚上拿毒品的錢沒有給被告的原因我忘記了,不太記得是否被告請我施用等語,後經原審訊問時,逐一提示卷附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釐清取得海洛因及交付價金之演變過程,證人房榮華復證稱:我101年6月
6日11時47分許傳簡訊,12時9分許、12時19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是第1次去被告住處,13時27分許是我離開被告住處去買東西,忘了拿鑰匙而請被告下來開門,我在12時19分許第1次到本件住處後,就從被告那邊拿到海洛因,我大概在16時46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提及忘記給錢不久之前,才離開被告住處,迄17時37分許,我又回到被告住處拿3,000元給他,之後20時43分許,我再到被告住處,是在施用早上向被告拿的海洛因,於22時許要離開之前施用完畢,我還有向被告拿重約0.4公克海洛因,這次我沒有拿錢給被告,因為我身上已經沒有錢,忘記當時跟被告如何講,被告有時會請我施用,不太記得這次毒品係我買的或被告請我施用,但到現在為止,被告都沒向我要錢等語(參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是就證人房榮華於原審職權訊問時,依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時序所為之上開證述,已明確證述101年6月
6日20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後,於當日22時許離開之前,雖有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但因身上已經沒錢,故未交付價金予被告,日後迄今被告亦無向其索取該次海洛因之對價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該日晚上雖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房榮華之舉,然雙方既無約定交易之價金範圍,且被告始終未向房榮華索取該次交易價金之作為,客觀上即難逕認被告交付該次海洛因,有販賣以營利之意思。
㈢至於證人房榮華就被告在其當日22時許離開之前交付重約
0.4公克海洛因部分,始終未能提出堅實之事證加以證明,且就一般交易或生活常情而言,被告當日第1次交付重約
0.4公克之海洛因予房榮華,已約定由房榮華交付3,000元作為價金,以填補其取得之成本並從中賺取不詳之利益,證人房榮華更因忘記交付價金而專程折返本件住處交付款項,足見如無其他對價或私下約定事項,客觀上應無理由在同日第2次交付重量相當之海洛因時,竟為單純之無償贈與,其理至明,被告所辯:其僅請證人房榮華約0.1公克之海洛因之詞,在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上明顯減少,對被告取得成本影響自然降低,是其無償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僅有0.1公克,與上開常情即無背離之處,較為可信,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此部分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海洛因之重量上僅得認定重約0.1公克,特予指明。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及販賣海洛因罪嫌
,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加以證明,自難逕採,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屬實,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以及事實二所示幫助施用海洛因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因無積極證據可憑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難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相繩,惟販賣與轉讓毒品,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證人房榮華於101年6月6日12時9分許之後前往伊住處,要伊提供海洛因給他,伊有請他抽海洛因香菸,證人房榮華有給伊錢,但忘記是什麼錢,證人房榮華第2次(即101年6月6日20時43分之後)至伊住處也是來抽海洛因香菸,如果他沒有(海洛因),叫伊請他,伊就會請他,當日伊應該是請房榮華抽兩次海洛因香菸,101年6月8日凌晨3時7分至21分許,證人房榮華不舒服要來伊住處,伊說不行,並將海洛因放在吸管丟到機車下,要他自己去拿等語在卷(參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在行為時地、行為內容等犯罪構成要件上已有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供認無訛,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自被告所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觀之,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次數及對象單一,價金為3,000元,數量及獲取之金額均甚微,所為亦與大量或多次出售毒品,並藉此獲取鉅額價差為牟利,進而劇烈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情形,顯然有別,故其因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併與前述加重(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案發時正值為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所為均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至鉅,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甚為不該,又參酌其貪圖販賣海洛因牟利,以及輕率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予他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海洛因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之範圍,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量,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一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附表編號二、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並說明:⒈被告持以供作如附表及事實二所示各犯行之Anycall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於101年10月3日另案為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查扣,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而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於前述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供承明確(參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7號卷第62頁正面),就其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⒉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核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一所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犯罪之量刑亦屬妥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被告於原審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志」
即蘇三奇,且蘇三奇之後也有經警查獲,故被告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辯護人於原審亦聲請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提起上訴於本院並主張: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則,被告所能掌控者,乃「供出毒品來源」,能否「因而查獲」前手,操在警察或檢察官手中,並非被告所能掌控;若因警察或檢察官未去追查該前手,或尚在追查中而未收網,而致影響被告之期待利益,顯然不合理;申言之,警察或檢察官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不應該影響被告可得期待之利益。進而言之,若警察或檢察官因被告之供出前手而積極追查,或已追查而能及者收網,則該前手因而被查獲之可能性存在;此項可能性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因此,本件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供參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經或免除其刑者,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足為之。經查,此部分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分局覆稱:本案本分局針對被告王韋力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王韋力之毒品來源即蘇三奇(綽號:阿志),復先查緝王韋力到案,並不因王韋力之供述始查獲蘇三奇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02年9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蘇三奇所涉刑案移送書1份附卷供憑(參原審卷第44至47頁)。另經本院調取另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被告販賣毒品案卷核閱結果,可知蘇三奇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2年4月1日查獲在案,惟蘇三奇案查獲經過,係因為該分局針對被告王韋力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王韋力之毒品來源即為蘇三奇,復先查緝被告到案,並無因王韋力之供述始查獲蘇三奇到案等情,有該分局函文2份附卷足憑(見另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卷第76頁、第120頁),再徵諸卷附之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本案犯罪偵查機關早於101年7月間,即已對於「阿志」(即蘇三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監控並有所掌握(見另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卷內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104號偵卷卷二第43、46、47、50頁),足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本件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蘇三奇到案等情,應屬實在,且本案並無警察或檢察官未去追查該前手,或尚在追查中而未收網之情形,辯護人上訴所引前開見解,與本案情形不相適合,殊難憑採。是被告固供出毒品來源,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時地│販賣或轉讓毒品過程│主文│├──┼───────┼──────────┼────────┤│一│於101年6月6│房榮華於左列時間前之│王韋力販賣第一級│││日12時19分許之│同日11時47分許,即以│毒品,累犯,處有│││後不久,在王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捌月。│││力位於新北市新│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扣案之Anycall牌│○○○區○○○路31│我全身沒力了」之簡訊│行動電話壹支(含│││巷3弄5號住處│予王韋力持用之098998│門號0000000000號│││內│1453號行動電話,繼於│SIM卡壹張)沒收││││同日12時9分許及12時│,未扣案之犯罪所││││19分許,兩度與王韋力│得新臺幣參仟元沒││││透過前述行動電話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後,前往王韋力住處並│不能沒收時,以其││││向其購得重約0.4公克│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中途曾短暫│││││外出購物,又於同日13│││││時27分許返回王韋力住│││││處,另以前述行動電話│││││央請王韋力為其開門,│││││直至同日16時46分許前│││││某時離開王韋力住處後│││││,發覺未交付購買前述│││││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予王韋力,遂於同日16│││││時46分許、17時36分許│││││及17時37分許透過前述│││││行動電話與王韋力聯繫│││││後,折回王韋力住處將│││││3,000元交予王韋力收│││││受。││├──┼───────┼──────────┼────────┤│二│於101年6月6│房榮華與王韋力透過前│王韋力轉讓第一級│││日20時43分許之│述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毒品,累犯,處有│││後某時,在王韋│左列時地與王韋力見面│期徒刑捌月。扣案│││力位於新北市新│,並繼續施用如編號一│之Anycall牌行動│○○○區○○○路31│所示向王韋力購得之海│電話壹支(含門號│││巷3弄5號住處│洛因,迄同日22時許離│0000000000號SIM│││內│開王韋力住處之前,所│卡壹張)沒收。││││購得之海洛因已施用殆│││││盡,房榮華另向王韋力│││││索取海洛因,王韋力則│││││將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房榮華。││├──┼───────┼──────────┼────────┤│三│於101年6月8│房榮華自101年6月8│王韋力轉讓第一級│││日凌晨3時25分│日凌晨3時7分許、凌│毒品,累犯,處有│││許至同日凌晨3│晨3時13分許、凌晨3│期徒刑捌月。扣案│││時41分許間某時│時21分許、凌晨3時25│之Anycall牌行動│││,在王韋力位於│分許,數度以前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新北市新莊區後│電話藉由發送簡訊及通│0000000000號SIM│││港一路31巷3弄│話聯繫王韋力,經王韋│卡壹張)沒收。│││5號住處門口之│力告知已將重量不詳之││││不詳機車停放處│海洛因,置入白色吸管│││││內並丟出門外,而落在│││││王韋力住處門口之不詳│││││機車下方後,始由房榮│││││華於左列時地撿得,王│││││韋力則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房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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