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一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趁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未拔,逕行以原車鑰匙啟動電門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管領之機車。嗣將機車棄置於附表所示之尋獲地點(並未騎回原處)。警察將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認林一鳴涉有重嫌而通知其到場,其坦承附表編號1、3、6、7竊案(均有監視器拍到林一鳴騎乘失竊機車),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2、4、5所示竊盜犯行前,向員警自首該3次竊車犯行。林一鳴並帶同警方於附表編號1、2、編號5至7所示地點,尋獲附表編號1、2、編號5至7所示機車。另附表編號3、4之機車業已經警尋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一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即附表所示7件機車竊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
核與被害人 黃鈺婷 、 林珮淯 、 楊琇媜 、 黃宇欣 、 徐睿璐 、 林嘉薇 、 戴瑋 於警詢證述機車失竊情形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7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竊嫌特徵照片6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1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7罪)。被告犯行之時地有異,顯係分別起意,上開7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竊車犯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7頁),被告上述3次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未記載附表編號2、4犯行符合自首,可能以該2案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為由,惟細究警詢過程,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第1次警詢時,自白4次竊案(即附表編號1、3、6、7,有監視器拍到被告騎車畫面),另自首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竊案(無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然當時警察並未掌握附表編號2、4之竊賊為何人。而被告於翌日(103年3月11日)又至警局,並主動供出「尚有竊取2部機車」,即附表編號2、4案件(見警卷第5頁反面),嗣警察再調取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得知被告為竊賊。是以,固然該2次犯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但被告係在警察發覺前即坦承犯行,仍有自首之適用。
四、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在於想查看置物箱是否有錢或吃的東西,因當時與女友分手,無心工作而失業,趁被害人疏忽未拔車鑰匙的情況下,將機車騎走,若車內沒錢即將機車任意棄置(未歸還原處),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甚為不該,然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而每次竊車後,不久後即被尋獲,各輛機車失竊之時間不長,造成被害人無法利用機車之時間有限,雖造成被害人之不便,但與竊車集團、專以竊車變賣之竊賊犯行仍屬有異,應予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之竊盜手段平和,及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動力配線、父母皆過世、未婚、獨居之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行竊手法│尋獲時間│尋獲地點│宣告刑│├──┼──────┼────────────┼───┼─────┼────────┼──────┼────────┼────────────┤│1│103年2月20│臺南市○○區○○○街署立│黃鈺婷│L7S-169│趁被害人疏未將鑰│103年3月10│臺南市中西區 忠義 │林一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下午3時許│臺南醫院圍牆旁││號(重型機│匙自機車取下之機│日下午4時許│路2段211號前│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前之某時許│││車)│會而行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3月1│臺南市○○區○○路○○巷武│林珮淯│568-QGH│趁被害人疏未將鑰│103年3月11│臺南市中西區 武聖 │林一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晚上7時45│聖夜市停車場內││號(輕型機│匙自機車取下之機│日早上11時30│路69巷30弄3號前│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車)│會而行竊│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3月2│臺南市○○區○○路2段│楊琇媜│ZWO-498│趁被害人疏未將鑰│103年3月3│臺南市中西區 海安 │林一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凌晨5時30│147巷17號前││號(輕型機│匙自機車取下之機│日早上8時50│路與正興街交岔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前之某時│││車)│會而行竊│分許│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4│103年3月5│臺南市○○區○○路○○巷武│黃宇欣│067-LUA│趁被害人疏未將鑰│103年3月7│臺南市中西區海安│林一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晚上9時許│聖夜市停車場內││號(重型機│匙自機車取下之機│日下午5時50│路2段236巷前│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前之某時許│││車)│會而行竊│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3月7│臺南市○○區○○路2段│徐睿璐│269-HBP│趁被害人疏未將鑰│103年3月10│臺南市○區○○街│林一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早上10時10│236巷巷口││號(重型機│匙自機車取下之機│日下午2時27│67號旁│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前之某時│││車)│會而行竊│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6│103年3月7│臺南市○○區○○路2段│林嘉薇│199-JTN│趁被害人疏未將鑰│103年3月11│臺南市中西區民權│林一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下午2時30│100號前││號(重型機│匙自機車取下之機│日早上11時40│路3段與康樂街交│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至下午4│││車)│會而行竊│分許│岔路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47分許間之││││││││││某時許││││││││├──┼──────┼────────────┼───┼─────┼────────┼──────┼────────┼────────────┤│7│103年3月9│臺南市○○區○○路○○○號│戴瑋│103-ENA│趁被害人疏未將鑰│103年3月10│臺南市○區○○路│林一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中午12時許│前││號(重型機│匙自機車取下之機│日下午2時10│192號旁│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車)│會而行竊│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