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王武雄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9月29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北安橋下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3年2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規照片中有Y8-7311號及D4-6739號2輛自用小客車,第1幀及第2幀照片,即紅燈亮起2.9秒及3.9秒時,皆顯示D4-6739號自用小客車明顯超越原告駕駛之Y8-7311號自用小客車。超越紅燈之車輛有2輛,為何只感應第2車道之車輛?明顯儀器有問題。
(二)復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顯示原告於紅燈亮起1秒中移動半個車身,核算車速已降至每小時10公里以下,可證原告已緊急煞停,應受告發之D4-6739號自用小客車,儀器未感應,舉發單位卻告發僅為越線停車之原告闖紅燈,明顯不公平。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9月29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北安橋下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違規採證照片中有原告駕駛之Y8-7311號及D4-6739號2輛自用小客車,2幀照片皆顯示D4-6739號自用小客車明顯超越原告駕駛之車輛,為何只感應第2車道之車輛闖紅燈?且原告於紅燈亮起後已緊急煞停,舉發單位卻未告發實際闖紅燈之D4-6739號自用小客車,明顯不公平一節,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係路面S線圈紅燈越線自動感應拍照逕行舉發,儀器於紅燈後始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並連續拍照2幀以據,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R代表紅燈亮起後秒數,V代表速度,2Y代表儀器感應到之違規車輛位於第2車道,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後越線,並於紅燈後2.9秒及3.9秒為儀器拍照採證,嗣原告繼續以時速18公里速度行駛,違規事證明確。另本案採證之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系統,其車輛的偵測方式,是利用埋設在路面的2組感應線圈測得,每車道2個感應線圈間距為200公分,利用磁場感應的原理,當車輛經過感應線圈時,微電腦主機開始感應並計算車輛的速度,主機與現場號誌狀況連線,在相片違規資料欄上可清楚知道拍照時的黃燈及紅燈秒數,若有違規車輛闖紅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該系統會拍攝2張照片(1組)。在闖紅燈偵測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狀態後行經感應線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亦即車輛在綠燈或黃燈狀態時,已經停在感應線圈範圍內,當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統並不會針對此車輛拍攝闖紅燈違規照片,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月2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9日志字第12BD-264號函附卷可參,本案經科學儀器取得之事證,證明原告確於違規路口第2車道,於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2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9日志字第12BD-264號函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闖紅燈?被告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係「採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系統,其車輛的偵測方式,是利用埋設在路面的2組感應線圈測得,每車道2個感應線圈間距為200公分,利用磁場感應的原理,當車輛經過感應線圈時,微電腦主機開始感應並計算車輛的速度,主機與現場號誌狀況連線,在相片違規資料欄上可清楚知道拍照時的黃燈及紅燈秒數,若有違規車輛闖紅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該系統會拍攝2張照片(1組)。在闖紅燈偵測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狀態後行經感應線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亦即車輛在綠燈或黃燈狀態時,已經停在感應線圈範圍內,當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統並不會針對此車輛拍攝闖紅燈違規照片」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月2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9日志字第12BD-26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又查「闖紅燈」與「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係由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出產及負責裝設與維修,兩者相異之處為:「前者係藉磁場感應觸動後自動拍照、後者為雷達波測定獲得數值(時速)」,雖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亦可測得時速,惟尚非據以(時速)判定為闖紅燈之依據,乃以採證照片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之相對時間與位置為取締證據,故「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非如「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屬數值判讀之儀器需檢定合格始得使用。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2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依。
(三)本件係路面S線圈紅燈越線自動感應拍照逕行舉發,儀器於紅燈後始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並連續拍照2幀以據,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R代表紅燈亮起後秒數,V代表速度,2Y代表儀器感應到之違規車輛位於第2車道,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後越線,並於紅燈後2.9秒及3.9秒為儀器拍照採證,嗣原告繼續以時速18公里速度行駛,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繳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該車全車已明顯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尚無違誤。
(四)另原告主張有車輛同樣違規闖紅燈未受舉發,本件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所指僅有其獨遭舉發而不公平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惟縱令確有與原告相同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對於其他闖紅燈之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怠於製單舉發,致被告未處罰其他闖紅燈之汽車駕駛人,使其他闖紅燈之汽車駕駛人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原告仍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要求被告比照辦理而不予處罰,況原告如認確有相同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怠於舉發,自可主動檢具相關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科學儀器取得之事證,證明原告確於違規路口第2車道,於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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