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達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七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收受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算(原告營業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