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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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陳春英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14日,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下三崙11之1號住處,未經其母陳春英同意,在玉山銀行國民遊遊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陳春英」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檢附陳春英先前土地過戶所遺留之身分證影本,以郵寄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英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並於取得玉山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民旅遊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該卡線上刷卡消費購物或繳付電信費用,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乙○○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總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760元之商品、免繳電信費18,890元及享有相當於價值1,093元點數服務之利益;並在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機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總計詐得現金47,000元。嗣因未繳納費用,經玉山銀行向陳春英催討,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春英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消費資料明細查詢、切結書、本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財物部分)、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附表一編號1、3、5至8所示之免繳電信費利益及點數服務利益)及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二所示各次預借現金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上述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條,惟被告自9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之消費內容即包括詐得免繳電信費之利益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部分,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補充法條如上。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上述刑法條文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除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外,其餘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再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
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詐欺得利罪及一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詐得財物、利益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是其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之法律,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詐欺得利及附表二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之上述罪名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酌科⒈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可,其冒用母親名義申請信用卡,持以詐領財物、利益及預借現金,所為破壞信用卡交易之安全,並損及其母之信用,所生危害非微,惟審酌其詐得之財物及利益非鉅(總值82,743元),犯罪後已清償大部分冒名積欠之卡債(僅餘7,062元尚未清償,詳本院卷附刑事陳報書狀),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玉山銀行國民遊遊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春英」之署
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自由行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盜刷信用卡(單位:新臺幣)┌─┬────┬───────────┬────────┬─────┐│編│盜刷時間│刷卡地點及方式│詐得財物或利益│備註││號│││││├─┼────┼───────────┼────────┼─────┤│1│93年4月│在台東縣長濱鄉長濱村下│詐得免繳遠傳電信││││26日│三崙11之1號使用遠傳電│公司新臺幣(下同│││││信公司網站上之線上繳款│)2,881元電信費││││││之利益。││││││││││││││├─┼────┼───────────┼────────┼─────┤│2│93年4月│在同上址以電話方式向東│詐得價值11,800元│以分期付款│││26日│森購物購買商品│之商品。│方式,共分││││││12期,每期││││││990元。│├─┼────┼───────────┼────────┼─────┤│3│93年5月5│在同上址使用和信電訊公│詐得免繳和信電訊││││日│司網站上之線上繳款│公司13,299元電信││││││費之利益。││││││││││││││├─┼────┼───────────┼────────┼─────┤│4│93年5月│在同上址以電話方式向東│詐得價值3,960元│以分期付款│││19日│森購物購買商品│之商品。│方式,共分││││││12期,每期││││││330元。│├─┼────┼───────────┼────────┼─────┤│5│93年5月│在同上址使用遠傳電信公│詐得免繳遠傳電信││││26日│司網站上之線上繳款│公司2,710元電信││││││費之利益。││├─┼────┼───────────┼────────┼─────┤│6│93年6月7│在同上址使用飛行網股份│詐得相當於價值││││日│有限公司之網站購買點數│500元點數之服務││││││。││││││││├─┼────┼───────────┼────────┼─────┤│7│93年6月9│在同上址使用雅虎國際資│詐得相當於價值││││日│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購│237元點數之服務│││││買點數│。││├─┼────┼───────────┼────────┼─────┤│8│93年6月│在同上址使用雅虎國際資│詐得相當於價值││││14日│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購│356元點數之服務│││││買點數│。││├─┴────┴───────────┴────────┴─────┤│詐得之利益及服務總計:35,743元│└─────────────────────────────────┘附表二:預借現金(單位:新臺幣)┌──┬──────┬───────────────┬─────┐│編號│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地點│詐得財物│├──┼──────┼───────────────┼─────┤│1│93年4月30日│基隆市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10,000元││││││├──┼──────┼───────────────┼─────┤│2│93年5月1日│同上│5,000元││││││├──┼──────┼───────────────┼─────┤│3│93年5月11日│同上│20,000元││││││├──┼──────┼───────────────┼─────┤│4│93年6月6日│同上│5,000元││││││├──┼──────┼───────────────┼─────┤│5│93年6月21日│同上│5,000元││││││├──┼──────┼───────────────┼─────┤│6│93年7月27日│同上│2,000元││││││├──┴──────┴───────────────┴─────┤│總計詐得現金: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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