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鑫平
選任辯護人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鑫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李鑫平與告訴人 胡靖婕 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2人關係不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425巷口對面之停車場(下稱B停車場),以不明液體噴灑胡靖婕臉部,並徒手毆打胡靖婕,致胡靖婕受有頭部及面部疼痛、流鼻血、右手擦傷、前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胡靖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霧峰 澄清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勘驗筆錄、A停車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B停車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85巷與公園街口監視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因為剛分手傷心才把車停在嘟嘟房大里中湖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A停車場)停車場,要去全家買飲料時剛好看到告訴人的車,才會出現在B停車場,其想要確認告訴人是不是車上,但其因有保護令限制,不能靠近告訴人,所以當其靠近告訴人車輛,告訴人拿手機朝其拍攝時,就馬上離開,並沒有用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臉部及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95-98頁;本院卷第40頁)。辯護人則以:經勘驗B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並無法確定於113年4月13日20時54分許靠近告訴人之人就是被告;再者,縱該不詳之人係被告,經法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該不詳之人與告訴人接觸時間亦不過9秒而已,但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陳述其被該不詳之人毆打2至3分鐘,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即有相當大差距,是其傷勢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也有疑問,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第123-124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13日20時50分許從我工作室下班步行至隔壁私人停車場(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425巷口)準備駕駛我名下自小客車回家,當時我在我車輛的駕駛座外時就看到我車輛後方有一男子背對我,我以為他是後面那台BMW的車主,所以也不疑有他,接著當我從駕駛座外面繞過車頭去打開副駕駛座的門放置我工作的毛巾時,突然發現有人碰到我副駕駛座的車門,我一轉頭過去時,眼睛就被他噴灑不明液體(疑似防狠噴霧),接著他什麼話都沒說的用雙手狂打我頭部、手、腳,我當下一直喊救命,他都沒停手,後來他跑走後,我趕緊跑上駕駛座並把車門上鎖後撥打成功派出所電話(我後來看當時撥打時間是20時56分)。在警方到場前,我前男友李鑫平突然出現在我駕駛座外,並對我說:『我去妳工作室找妳,看到妳店的鐵門關下來,所以就來停車場找妳』,接著我就拿起手機拍他,他就開始遮臉並喊『不要拍』的步行離開。」、「背對我的人戴深色帽子、長袖上衣」、「男友出現在我駕駛座外時是穿黑色無袖背心」、「我不能確定是否為同一個人」等語(偵卷第32頁);於偵訊中陳述其被該不詳之人毆打2至3分鐘等語(偵卷第13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B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內容(檔案名稱:「犯案現場經過影像.MOV」),勘驗結果如下:(一)影片顯示之時間區段:04/12/202420:23:18至20:24:56(按正確時間為影片畫面時間+1天+30分);(二)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3:18至20:23:30犯嫌站在畫面中間排由左至右數第5台黑色小客車(下稱A車)左後方位置,並躲至A車左後方銀色車輛(下稱B車)右側位置。20:23:35被害人(即告訴人)雙手各提一袋白色塑膠袋從畫面左側往A車方向走近,從A車左側繼續走到A車車尾,再繞到A車右側。20:24:03A車車燈閃爍,20:24:07被害人打開A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20:24:13被害人坐入A車副駕駛座。20:24:19犯嫌從A車左後方走到A車右後方再往前走到A車右側,20:24:28,A車副駕駛座車門動了一下,被害人進入副駕駛座並立即關門,犯嫌仍在門外,但可能往下蹲而被第四台車輛遮住身影,20:24:37,A車副駕駛座的車門再次動了一下,20:23:38犯嫌從A車右側往車頭方向跑奔,並往影片畫面左下方跑走。20:24:41A車副駕駛座車門向外打開,被害人從A車副駕駛座出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25-207頁)。依上述監視錄影內容及擷圖可知,本案於113年4月13日20時54分許先躲藏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之人(即犯嫌),於告訴人在113年4月13日20時54分28秒許進入副駕駛座並關門後,其仍在車門外,告訴人再於同日20時54分37秒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時,犯嫌(38秒時)立即從A車右側往車頭方向跑奔離開現場,顯然本案犯嫌於113年4月13日20時54分許,根本完全並未與告訴人有仼何身體接觸之情事,更無如告訴人所稱「對告訴人噴灑不明液體(疑似防狠噴霧),以雙手狂打告訴人頭部、手、腳,長達2、3分鐘」之事實,實屬明確(參本院卷第190-201頁之擷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亦即,依上述錄影內容顯示,並無仼何人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噴灑不明液體(疑似防狠噴霧),以雙手狂打告訴人頭部、手、腳,長達2、3分鐘之情事。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堪以採信。本案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縱能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面部疼痛、流鼻血、右手擦傷、前胸疼痛等傷害,然並不能證明上述傷害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造成,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