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
尾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㈡、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三項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育腦性麻痺之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離婚,約定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嗣丙○○為撫育乙○○,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已花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餘萬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金額之二分之一予丙○○。又被上訴人係乙○○之父,於乙○○成年前,應負扶養乙○○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丙○○八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乙○○一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未繫屬原審及本院者,不予贅敍;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丙○○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本息;及給付乙○○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月於十日給付乙○○五千八百十八元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丙○○復於原審主張第一審命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尚有未足,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此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丙○○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固定之職業,僅靠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維生,又須扶養母親 黃春綢 ,應免除或減輕伊扶養乙○○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育腦性麻痺之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離婚,約定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丙○○及被上訴人均應負扶養乙○○之義務,而渠等二人離婚後扶養乙○○之費用係丙○○所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丙○○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所支出之扶養費為:醫療費用: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㈡、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七千八百八十二元,㈢、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及其龍潭分院(下稱敏盛醫院)五百元,㈣、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四萬二千三百十七元,㈤、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一萬一千一百十元(其中二百七十元為追加部分),
㈥、中英診所二十六萬七千元(為追加部分,下稱追加),㈦、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二百四十元(追加),共計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24622+7882+500+42317+11110+26700+240),有台北榮總、桃園醫院、敏盛醫院、長庚醫院、耕莘醫院函及中英診所、恩主公醫院收據可稽。療育課程費用四千二百元,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函可稽。配鏡費用一萬七千六百元(其中一萬五千六百元為追加部分),有統一發票、取貨單及收據可稽。學雜費:㈠、桃園縣復興鄉介壽國小附設幼稚園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其中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為追加部分),㈡、桃園縣介壽國民小學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追加),㈢、薇多綠雅游泳訓練班五千元(追加),共計八萬一千八百零五元,有收費三聯單及收據可稽。復建費用:㈠、矯正鞋三萬五千元,㈡、踝足關節支架六千元(追加),㈢、電動輪椅五萬二千五百元(追加),㈣、助行器、藥品及手套六千四百四十元(追加),㈤、跑步機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追加),共計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元,有診斷書、統一發票、收據及證明書可稽,扣除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發給之殘障器具補助款一萬零五百元,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復鄉社會字第0九三000八三二四號函可稽,丙○○實際支出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其他生活費用:丙○○及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均低於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渠等二人不爭執之事實,乙○○之生活水準,應按領取該最低工資者之生活水準計算,始屬合理。桃園縣九十年度每人每月收入平均為二萬四千八百零六元,支出約八千二百八十一元,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稽。上開最低工資與桃園縣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比率,約為百分之六十三,八千二百八十一元之百分之六十三約為五千二百元,此數額為乙○○每月之其他生活費用,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九十八個月,總共五十萬九千六百元(其中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約四十一個月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為追加部分)。綜合上述,丙○○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共支出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扣除該期間所領取之低收入戶殘障生活補助款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丙○○實際支出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追加部分)共支出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扣除該期間所領取之低收入戶殘障生活補助款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急難救助金二千五百元,丙○○實際支出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次查丙○○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約九十八個月期間共支出扶養乙○○之費用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000000+429368),每月平均九千零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乙○○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殘障生活補助款一千七百五十元,其餘額七千二百七十三元為丙○○及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之扶養乙○○之費用。審酌丙○○及被上訴人各自之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乙○○扶養費之百分之八十,即每月五千八百十八元,丙○○則應負擔百分之二十。故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每月一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計算之扶養費,其中按每月五千八百十八元計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丙○○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八十三萬元,其中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000000〤80%)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其中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000000〤80%)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依丙○○追加之訴,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其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丙○○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查丙○○所支出中英診所之醫療費為二十六萬七千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丙○○於追加部分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扣除該期間之低收入戶殘障生活補助款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急難救助金二千五百元,丙○○實際支出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000000〤80%)。原審於計算時誤將中英診所之費用載為二萬六千七百元,命被上訴人給付丙○○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不足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自有未合。又原審計算丙○○扶養乙○○之費用時,亦少列中英診所之費用,將其少列之二十四萬零三百元算入後,每月平均為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000000+240300=0000000;0000000÷98=11475),扣除乙○○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殘障生活補助款一千七百五十元,每月為九千七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即七千七百八十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五千八百十八元,每月不足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亦有未洽。再乙○○係請求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七日止之扶養費,其中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應增加給付一千一百十一元(1962〤17÷30=1111),其餘則按月增加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期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訴及丙○○追加之訴,除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外,其餘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丙○○其餘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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