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附表編號一扣案之美製MOSSBERG廠捌捌型壹貳GAUGE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美國COBRAY廠M壹壹型口徑玖mm衝鋒槍(含彈匣壹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壹貳GAUGE制式霰彈參拾伍顆、口徑玖mm制式子彈拾顆、口徑零點貳伍吋制式子彈肆顆(均為彈底標記WIN25AUTO),及旅行袋壹個、牛皮紙肆張、鋁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竟未經許可,仍於民國89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周德生 (綽號 豬哥 、已於89年9月5日死亡)住處,受周德生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美製MOSSBERG廠88型12GAUGE制式霰彈槍1把(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1把(含彈匣1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霰彈38顆(經試射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經試射3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6顆(實際扣得7顆:含彈底標記WIN25AUTO4顆、彈底標記F25ACP3顆,惟其中彈底標記F25ACP3顆,均已試射,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係不發彈),甲○○乃即以旅行袋1個、牛皮紙4張包裝上述槍枝,並以鋁罐1個呈裝上述子彈,而寄藏於其斯時住處即臺北縣新店市○○路37之1號2樓;嗣90年12月間,甲○○另租用上揭同路6號3樓之18,並即將上揭槍、彈移至該租處。經警於91年2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18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該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美製MOSSBERG廠88型12GAUGE制式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1把(含彈匣1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至12GAUGE制式霰彈38顆(經試射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經試射3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6顆(實際扣得7顆:含彈底標記WIN25AUTO4顆、彈底標記F25ACP3顆,惟其中彈底標記F25ACP3顆,均已試射,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係不發彈),亦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1004069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五條之一: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認: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堪徵霰彈槍係屬獵槍,合先敘明。再按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原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則刪除。而經比較原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及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刑罰為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依修正前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亦予敘明。是核被告受周德生之託,寄藏上揭槍、彈,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寄藏制式霰彈槍1把之犯行部分,雖未援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條文,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係漏引上開法條;至起訴書內雖就霰彈槍置彈管1支,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然查,該霰彈槍置彈管,經鑑驗乃霰彈槍用固定式圓筒彈匣,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91年7月4日警署保字第0910116821號函在卷可按,且經公訴人於94年5月27日當庭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所為陳述,為本院應審判之範圍,均併敘明。被告同時、地,以一持續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其刑度相同,惟本件霰彈槍係制式槍枝,顯然危害情節較重,是應從一重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論;又被告受周德生交付上開槍、彈並寄藏之,本質上已包括評價含「持有」在內,不另就其持有槍彈部分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惟尚未供用於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上所示刑度,以足懲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經鑑定有殺傷力之美製MOSSBERG廠88型12GAUGE制式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1把(含彈匣1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12GAUGE制式霰彈3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4顆(均為彈底標記WIN25AUTO),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有用以包裝上述槍枝之旅行袋1個、牛皮紙4張,及呈裝子彈用之鋁罐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亦均併沒收。另12GAUGE制式霰彈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2顆(均為彈底標記F25ACP),雖經鑑驗亦有殺傷力,惟均經擊發驗畢,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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