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0九號乙○○所經營之車行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把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二十時許,持該鑰匙啟動而竊取乙○○所有停放在上址車行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將該車由銀色改漆成黃色計程車樣式以掩人耳目,又不知悔改,為躲避追緝而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見有機可趁,遂持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東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再懸掛在上開竊得之DJ-五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將該車出租予不知情之 陳世松 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九十一號前停車場,經警查獲陳世松使用該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世松警詢時陳稱被告交付上開車輛與其使用時,其上即已懸掛該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並有被告當庭繪製用以竊取上開車牌0面所用之十字起子圖樣一張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開DJ-五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之車籍資料各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DJ-五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得上開DJ-五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後,為掩人耳目而再竊取上開車號00-000號車牌0面時,其所攜帶之十字起子一支形狀尖銳,有被告所繪製之圖樣一紙可憑,且以其能用以卸取車牌,足見材質屬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雖有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分,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連續犯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應成立累犯(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竊取上開車輛後,因於九十年間所犯侵占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攜帶兇器竊取車牌0面之行為,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四年、八十年、八十九年間曾先後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