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志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搭乘其司機 蕭福 來所駕駛之車號00—0四0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時,偶遇久未謀面之乙○○,因二人間前有債務糾紛,甲○○見機不可失,乃下車向乙○○追討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債務,乙○○見狀,即趁機逃逸,甲○○旋指示其司機 蕭福來 自後追趕,且為確保債權,防止乙○○再度逃逸無蹤,乃致電通知其胞弟 吳世賢 聯絡討債公司人員到場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吳世賢旋以電話通知任職於玉山企業管理諮詢顧問公司李志雄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到場處理。嗣吳世賢與李志雄先後抵達現場後,甲○○為使乙○○償還債務,竟與李志雄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強押乙○○進入前開蕭福來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號00—0四0二號自用小客車,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李志雄並持柺杖鎖毆打乙○○,再由甲○○強迫乙○○簽立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借據及保管條各一紙後,甲○○即將乙○○交由李志雄處理,並與吳世賢先行離去。李志雄旋駕駛車號00—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往新竹火車站,與亦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之 王世志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會合後,李志雄、王世志乃與乙○○商討債務償還細節,王世志並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顳部腫痛、右耳後枕部瘀腫、右耳上部瘀青、前胸部瘀青、右手掌瘀青、右手臂紅腫、右手食指及無名指瘀青、右手無名指挫傷、左手食指及中指瘀青、右下腿瘀腫、左膝挫傷之傷害,乙○○不得已乃致電與其父 劉永振 聯絡前開債務償還事宜。嗣翌日上午八時許,王世志即以電話通知甲○○前往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光復路上之加油站會合。迨甲○○搭乘蕭福來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趕赴該處後,王世志即強迫乙○○上車,共同前往劉永振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三六號之住處。嗣渠等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抵達後,甲○○與王世志即要求劉永振解決其子乙○○之債務問題,並強迫乙○○簽立消費借款契約書後,隨即離去。嗣乙○○於獲釋後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同案被告李志雄、王世志供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影卷第一三至二二頁、第三二至三五頁第五八至五九頁、第六六至六八頁、第七三至七四頁、第九四至九六頁第九九至一0二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0七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第四七至四九頁、第七七至八0頁),並經證人劉永振及吳世賢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影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五九頁、第四六至四七頁、第七三至七四頁、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0七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第四九至五一頁),復有驗傷診斷書、保管條、借據、本票、消費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委託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影卷第二三頁、第三七至四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二者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查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借據、保管條及消費借款契約書,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與李志雄、王世志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保障債權,竟訴諸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及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