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吳鴻奎 律師 黃仕翰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8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夫即訴外人 簡昆銘 於民國81年8月15日,自任會首,共同招攬含會首在內共31會之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5日開標1次。詎上訴人竟冒用訴外人 黃睿達 名義入會及冒標,並於83年4月15日倒會,而該合會自81年8月15日起至83年4月15日止,含首會在內共標過21會,伊2人均係活會,按每月會款2萬元計,並扣除上訴人所清償之5千元,尚各欠415,00
0元。茲因合會係在民法債編增訂合會規定施行前所召集,依增訂前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15,000元,及自8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83年4月15日至88年3月22日間之遲延法定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85年曾以同一合會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伊與簡昆銘連帶賠償42萬元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見解,被上訴人請求權既已獲得確保,自不得另依給付會款請求權,就同一事實再為請求,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兩造間並無合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給付會款責任,顯無理由。況合會金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性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本件被上訴人已自承該合會至84年2月15日結束,則其至遲應於89年2月15日請求合會會款,卻遲至93年方提本件訴訟,自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簡昆銘共同冒用黃睿達名義入會及冒標,並於83年4月15日倒會,所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桃園地院84年度自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又被上訴人前於85年間因本件合會糾紛以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簡昆銘連帶給付42萬元,亦經桃園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被上訴人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確定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按系爭合會開標21次,乘以每月會金2萬元,再扣除上訴人曾給付5,000元,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15,000元及自8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民事、刑事判決書及合會會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7頁、第28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8頁及卷末證物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合會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各給付上開會款415,000元及自8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起訴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是否系爭合會會首?㈢本件合會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茲析述如后: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上字27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亦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原告雖就系爭合會糾紛,曾以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簡昆銘連帶賠償42萬元,案經桃園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勝訴確定,此固有該民事案卷可稽,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合會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在前案以侵權行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明顯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甚明,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重複起訴,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曾於86年執前案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上訴人並未給付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桃園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6頁),嗣於93年再執該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上訴人則以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523號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見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前案勝訴判決而獲得清償,難謂已達其以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目的,則上訴人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合會契約請求權,業因前案勝訴判決影響而消滅云云,尚有誤解,不足為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聲明引用上訴人與簡昆銘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案卷資料,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真實。
⒈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合會互助會簿上記載之會首為簡昆銘,
伊自非該合會會首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其夫簡昆銘於81年
8月15日自任會首,共同招攬含會首在內共計31會之合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5日開標1次。詎上訴人與簡昆銘竟共同冒用黃睿達名義入會及冒標,並於83年4月
15日停標倒會,經判處偽造文書等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偽造文書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上訴人迭於上開刑事案一、二審理時皆自承係會首,經核與簡昆銘供陳:因會員係伊友人,故用伊名義招會,實際上交由上訴人負責運作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38頁反面,二審卷第18頁),足認上訴人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並實際負責合會事宜等情甚明,自不受會簿記載簡昆銘為會首,而解免其會首之責任。
⒉雖簡昆銘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負責合會招募及開標,上訴
人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而,簡昆銘與上訴人在10年前面對刑事追訴之際,均毫無顧忌地直陳上訴人為會首,並由上訴人負責合會事宜等情,前已詳述。惟上訴人在緩刑期滿;簡昆銘於90年經桃園地院檢察署緝獲後發監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執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判決結果,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上訴人卻改以非會首置辯,簡昆銘則附合其詞,竟翻異上開刑事庭供詞,顯係基於規避上訴人民事責任,所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合會會首,渠等本於合會
契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及標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26條固規定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權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查,系爭合會係於
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節規定前所召集,故系爭合會關係並不適用新增訂合會專節前規定。再按新增訂前之民間合會習慣,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之原告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及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自81年8月15日起至83年4月15日止,含首會在內共標過21會,渠等均屬活會,依每月會款2萬元計,並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5千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15,00
0元部分,顯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開標21會所繳納會款及標金之會款請求權,並非屬未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合會契約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協商整理爭點,對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其金額各為415,000元及自8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一節,表示不予爭執,是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林晏如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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