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裁算。「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伍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36之1號1樓「寶貝屋親子遊樂園」(下稱寶具屋遊樂園)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3年3、4月間起,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事業登記,擅自在上址設置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5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9月29日22時10分許,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為無罪答辯,並辯稱其所擺設之機臺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並委請辯護人請求適用通常程序並調查證據,被告上開簽辯是否可採,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坦承為寶貝屋遊樂園之負責人,並於店中擺設金如意景品販賣機5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所擺設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為電子遊戲機,並辯稱: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只是販賣機,機具玩法為投入與商品等值之代幣,例如價值新台幣(下同)50元的禮品,需投入5枚代幣(10元兌換代幣1枚),禮品就會從機器掉下來,並可玩5次彈珠遊戲,只是純粹販賣禮物、遊戲而已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依經濟部92年1月13日函商字第092029150號函所示,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等語。經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員 范頤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9月29日22時10分去寶貝屋遊樂園稽查,現場營業中,現場有擺設金景品如意販賣機5臺,操作方式經我實際操作結果,如同稽查紀錄表所載,我認定金景品如意販賣機是電子遊戲機,係因標價物品100元,但投入10元(即代幣1枚)即可打玩彈珠遊戲,且3連線就可以繼續打玩,而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依申請評鑑時所載遊戲說明,是投入金額與禮品價值相同才能打玩遊戲,本案的禮品標示金額100元,但投入10元即可打玩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再觀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記錄表中記載﹕「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金如意景品販賣機5台,……,經測試有插電營業機台,金如意景品販賣機:雖標價每個物品100元,但投代幣1枚(10元),亦可打玩,但需累計到100元才可換物,有3連線以上可繼續打玩,但不可累積換物」等語;並有經濟部92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141640號函記載:據所附貴處檢查表之操作說明,…未經評鑑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遊戲)…,既均係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遊樂機具,且具射倖性,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定義相符,係屬電子遊戲機。更有經濟部93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191830號函復公訴人稱:案內「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似與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6次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類同,惟機具如經修改,則非原始申請評鑑機具。另本部92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141640號函,說明二所提未經評鑑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遊戲),因與前開已評鑑之機具名稱不同,本部係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附之檢查表所述操作方式,而認其具射倖性,應屬電子遊戲機等語。另有關「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業者申請評鑑時係敘明:遊戲流程為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或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落。遊戲說明:⑴本機投幣後可選擇1、2、3桿之其中一種禮購買。⑵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遊戲方式同上述。⑶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⑷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時投入如機台顯示1、2、3桿之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會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口。
⑸本機台完全無射倖性等語,而於92年1月8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6次會議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本件「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具有連線、積、押分功能,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亦有經濟部94年4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04893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案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係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所辯係不足採。
㈡再查,寶貝屋遊樂園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營業項目為:
資訊軟體服務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運動器材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遊樂園業(為室內兒童遊戲場面積76.12平方公尺,限供運動或兒童乘坐之機具)等項目,並未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此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被告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如意景品販賣機5臺,係被告直接供本案犯罪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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