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李奕萱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需款孔急,明知自己不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條件,亦未在 英強 有限公司下稱英強公司)任職,更未支領該公司薪資,竟與綽號「 小郭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意思,由甲○○允諾支付該綽號「小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貸款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代辦佣金,隨即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英強公司之資料與該綽號「小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再由該綽號「小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英強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李木春 」之印章各一顆後,即持該偽造之「英強有限公司」、「李木春」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及扣繳義務人蓋章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印文各一枚,及持上開偽造之二枚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在職證明書之第一行、公司名稱暨負責人欄偽造各該印文共四枚,而偽造用以證明李奕萱任職於英強公司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屬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表明李奕萱係任職於不知情之英強公司(代表人為李木春)並有相當收入、八十六年度且已代為扣繳部分稅額意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私文書一張,,再將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共二紙交付與甲○○,由甲○○於同年10月初某日,持上揭偽造特種文書暨文書至臺北市○○○路五段一七一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松山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簽約、對保及開戶手續,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英強公司、 李沐春 及遠東商銀,並使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實有還款能力,遂於同年月七日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且於同年月九日將款項撥入甲○○在該行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旋於同日在該分行提領帳戶內現金二十五萬元,再將其中八萬元交付與該綽號「小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作為酬勞。嗣因甲○○僅支付十一期之貸款本息後即未清償,尚積欠貸款本金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經遠東商銀追償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確有上開犯罪行為,並自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確係其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時所交付,以其斯時既明知自己申辦貸款之信用性不足,甚且同意交付上開高額佣金與該綽號「小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取得各該資料始能申辦取得貸款情狀,其對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為偽造一事當知情;此外,復有其於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遠東商銀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信用狀況暨批覆書、房屋稅繳款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權計算書,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各一份之資料在卷可資參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冒用英強公司、負責人李木春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英強公司、李沐春及遠東商銀對於放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達符合借貸之條件,既知悉該綽號「小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卻仍持以申辦貸款,被告與該綽號「小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三罪,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地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之。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迄今又仍未償還所積欠款項,惟念及其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始為此下策,且前僅曾於六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其後即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非差,其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者不同,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所在位置│備註│││及數量│││├───┼────────┼───────┼──────┤│一│偽造之「英強有限│記載李奕萱任職│未據扣案,但│││公司」、「李木春│於英強公司並擔│無積極證據堪│││」之印文各二枚。│任業務主任之在│認已滅失。││││職證明書上第一│││││行及公司名稱、│││││負責人欄││├───┼────────┼───────┼──────┤│二│偽造之「英強有限│扣繳單位暨扣繳│未據扣案,但│││公司」、「李木春│義務人為英強公│無積極證據堪│││」印文各一枚。│司、李木春,所│認已滅失。││││得人李奕萱、所│││││得給付年度八十│││││六年度、給付總│││││額六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一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及扣繳義務│││││人蓋章欄。││├───┼────────┼───────┼──────┤│三│偽造之「英強有限│不詳│未據扣案,但│││公司」、「李木春││無積極證據堪│││」印章各一枚。││認已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