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整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品共計貳佰伍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片決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9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片決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9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商品共計二百五十七件,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94年1月底,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而自購入時起,,在台北市○○區○○街○○號3樓,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94年3月25日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二百五十七件。
案經被害人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台灣區授權代表 趙俊堯 及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主任 劉廷耀 在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商標註冊證一紙、商標資料檢索十七份、鑑定證明書二份、仿冒物品市值概估表一份、照片十二張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二百五十七件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併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檢察官簡逸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