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玉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
民國98年8月21日所為98年度玉小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再審原告因同時收受兩份98年度玉小字第46號案件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經詢問員警,員警判定為詐騙手法,故再審
原告未出庭說明案情,顯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應認該言
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
㈡按民國96年7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假分期
,真貸款」提出解決方案,消費者購買預付型商品,商家卻
未依約履行,消費者可以檢具當初的買賣契約、以及沒有獲
得商品服務的證明文件,向貸款銀行提出停止付款聲請。今
再審原告因系爭商品之公司負債宣告倒閉,並未享受到服務
,故本件借貸實為假買賣之貸款,且金管會協調銀行公會,
消費者於碰到類似情況可要求銀行停止付款,只要貸款銀行
查證商家確實經過法院宣告破產、或者撤銷登記、歇業等,
借款人就不用再繳納後續的貸款,故依前述,本件的債權是
否存在,實屬有異。
㈢本件預購式買賣契約雖成立,但因屬假買賣真貸款,故貸款
契約尚未成立,再審原告實不應負擔受詐騙之4萬元,原審
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支付命令申請(
本件查無支付命令,應係再審原告誤載),即逕認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顯與事實有違,應予廢棄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實有多項違誤,亦與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見解相悖,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
決而應予以廢棄,爰提起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助字第2號查封通
知應廢棄。3.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聲請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明文可參。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
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
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玉小字第46號民事卷宗查核結果
,該判決書於98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
即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軒31之27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上開判決書確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嗣因再審原告均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該判決業於98年10月1日確定無訛
。則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99年6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於
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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