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六三號十六樓
戊○○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七巷二十二號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庚○○對原以 鄭紹棠 為義務人,由鄭紹棠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三四五分之三四0四五為擔保,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五十六年七六六一號收件,於五十七年一月四日辦理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對原以鄭紹棠為義務人,由鄭紹棠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一年一六九六七號收件,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辦理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新竹市政府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之鄭紹棠應具領之前述土地之地價補償款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其利息,無優先受償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庚○○以鄭紹棠為義務人,由鄭紹棠以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七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三四五分之三四0四五為擔保,於五十七年一月四日設定之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庚○○並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昶公司)以鄭紹棠為義務人,由鄭紹棠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泰昶公司並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對新竹市政府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之鄭紹棠應具領之地價補償款一千七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利息,無優先受償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將訴外人鄭紹棠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同段一五六八地號土地之全部,辦理徵收,並將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七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所。因訴外人鄭紹棠之繼承人滯納遺產稅,其中本稅為一千零三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滯納金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罰鍰一千零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一元,原告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之四之規定,向本院財務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述提存款,經本院該處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新院文財執專字第五七0一七號函表示該提存款雖應由原告收取,惟應檢附新竹市政府之同意書,嗣原告函請新竹市政府出具同意書,惟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五府地用字第七四九一八號函表示因鄭紹棠所有之前開土地,其登記簿謄本上分別記載設定有被告庚○○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五萬二千元、被告泰昶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且因抵押權債權優先於稅捐債權,故要求原告先與該二名抵押權人即被告協議,惟經原告函請被告出面協議均未果,而原告因上開土地登記簿謄上有該等抵押權之登載,致無法向新竹市政府領取該等補償款,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於五十七年一月四日,為擔保其債權之受償,乃以鄭紹棠為義務人,並以當時鄭紹棠所有之前開中央段一四七九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設定五萬二千元、存續期間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五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之抵押權與被告庚○○,因被告庚○○之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而其遲遲未向鄭紹棠行使債權,其借款之請求權至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已因十五年未行使而時效完成,因訴外人鄭紹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 鄭江如花 、 鄭興陽 、 鄭武龍 又怠於對被告庚○○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既對鄭紹棠君之前開繼承人享有遺產稅之債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該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則於該時效完成後,被告庚○○又經過五年不實行抵押權,是該抵押權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亦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併代位鄭紹棠之繼承人訴請塗銷抵押權。
(三)被告泰昶公司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訴外人翊宏工業有限公司(簡稱翊宏公司)為債務人,並以鄭紹棠為義務人,由鄭紹棠提供其所有之前開中央段一五六八地號土地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之抵押權,以擔保翊宏公司對被告泰昶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基於繼續性之交易關係而發生之債權,因此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貨款債權,均可於該限額內享有抵押權之擔保,而因該貨款債權之請求權為二年,故被告泰昶公司對翊宏公司享有之該貨款債權,至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因已逾二年未行使而消滅,爰由原告代位鄭紹棠之前開繼承人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且該抵押權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已因五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再者,被告泰昶公司雖就其與翊宏公司間之給付票款事件,取得執行名義,並就前開一五六八地號土地,聲請本院予以強制執行,因無法拍定,而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給債權憑證,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有關「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被告泰昶公司就該債權憑證之請求權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亦已時效完成,則再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即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被告泰昶公司對訴外人鄭紹棠,就前開一五六八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亦隨同消滅,爰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併代位鄭紹棠之繼承人訴請塗銷抵押權。
(四)又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因訴外人鄭紹棠之前開土地已經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予以公告徵收,而因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徵收後係屬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其上原已存在之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即不能繼續存在,惟仍得依上開規定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款,惟依前所述,被告前揭就上開土地,對鄭紹棠之繼承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就該等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主張優先受償,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因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是原告就該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自處於優先受償之地位,爰一併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泰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戊○○、己○○○抗辯之陳述:被告泰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雖辯稱其於多年前自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已非被告泰昶公司之代表董事,另戊○○、己○○○辯稱其等於多年前已將持股全部轉讓予甲○○而退出該公司,亦非該公司之董事,自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依泰昶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之原任董事長 吳子竹 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死亡,而前開三人既仍任該公司之董事,且於吳子竹死亡後,其等又未再選任一人擔任董事長,先前該公司亦無副董事長一職之設置,依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該三人共同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列該三人為泰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四、證據:提出被告泰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十號提存書影本一份、新竹市政府八五府地用字第七四九一八號函影本一份、八五府地用字第六0三五五號函影本一份、本院財務執行處函影本一份、原告北區國稅竹縣徵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及回執聯影本一份原告北區國稅竹縣徵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及回執聯影本五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鄭紹棠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依其所述既係在於排除被告所有抵押權之登記,然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顯無法以此確認判決排除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以駁回其請求。至於原告如欲變更或追加其訴訟標的,被告亦不予同意。
二、被告泰昶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其法定代理人戊○○、己○○○、甲○○以書狀陳述意見,其中戊○○、己○○○辯稱其等於多年前已將其等在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甲○○而退出該公司,另甲○○辯稱其於多年前已自該公司退休,陳稱其等目前已均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存字第六十號提存卷宗,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該院有無受理被告泰昶公司之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及向新竹市政府函查該府辦理前開一四七九、一五六八地號土地之徵收事宜,其法令依據為何,以及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歸屬,暨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該處就前開二筆土地,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其法律依據為何?並請函覆其就該等土地於何種情況下始會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泰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就鄭紹棠所有之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一、被告庚○○應將其以鄭紹棠為義務人,由鄭紹棠以前開一四七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三四五分之三四0四五為擔保,於五十七年一月四日設定之五萬二千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泰昶公司應將其以鄭紹棠為義務人,由鄭紹棠以前開一五六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對新竹市政府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之鄭紹棠應具領之地價補償款一千七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利息,無優先受償權」,核屬訴之變更,復追加其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庚○○以鄭紹棠為義務人,由鄭紹棠以前開一四七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三四五分之三四0四五為擔保,於五十七年一月四日設定之五萬二千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泰昶公司以鄭紹棠為義務人,由鄭紹棠以前開一五六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雖到場之被告庚○○不同意原告該訴訟之變更及追加,惟因原告於該訴變更及追加之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到場之被告均得本於原告主張之該相同之基礎事實而為防禦,故原告所為該訴之變更及追加並不甚妨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對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甚影響,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該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泰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己○○○固均具狀辯稱其等於多年前已將其等在被告泰昶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甲○○而退出該公司,另甲○○辯稱其於多年前已自該公司退休,並陳稱其等目前已均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泰昶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之原任董事長為吳子竹,另甲○○、戊○○則擔任公司之董事,而己○○○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而因吳子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死亡,且該公司之前未設立有副董事長一職,亦無從認定吳子竹先前已指定前開之一名董事代理其職務,暨甲○○、戊○○先前已推派一人為公司之代表,此有原告提出之吳子竹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泰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列甲○○及戊○○為被告泰昶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至於原告併列擔任公司監察人之己○○○為被告泰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贅引,並不影響於被告泰昶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將訴外人鄭紹棠所有前開一四七九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同段一五六八地號土地之全部,辦理徵收,並將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七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以鄭紹棠經通知逾期未領,而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所,因訴外人鄭紹棠之繼承人滯納遺產稅,其中本稅為一千零三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滯納金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罰鍰一千零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一元,原告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之四之規定,向本院財務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述提存款,經本院該處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新院文財執專字第五七0一七號函表示該提存款雖應由原告收取,惟應檢附新竹市政府之同意書,嗣原告函請新竹市政府出具同意書,惟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五府地用字第七四九一八號函表示因鄭紹棠所有之前開土地,其登記簿謄本上分別記載設定有被告庚○○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五萬二千元、被告泰昶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且因抵押權債權優先於稅捐債權,故要求原告先與該二名抵押權人即被告協議,惟經原告函請被告出面協議均未果。而被告庚○○係於五十七年一月四日,為擔保其債權之受償,乃以鄭紹棠為義務人,並以當時鄭紹棠所有之前開中央段一四七九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設定五萬二千元、存續期間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五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之抵押權與被告庚○○,而被告泰昶公司係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訴外人為債務人,並以鄭紹棠為義務人,由鄭紹棠提供其所有之前開中央段一五六八地號土地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之抵押權,以擔保翊宏公司對被告泰昶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且被告庚○○、泰昶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者分別為借款債權、貨款債權,惟其等遲遲未向鄭紹棠行使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訴外人鄭紹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江如花、鄭興陽、鄭武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十號提存書影本一份、新竹市政府八五府地用字第七四九一八號函影本一份、八五府地用字第六0三五五號函影本一份、本院財務執行處函影本一份、原告北區國稅竹縣徵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及回執聯影本一份原告北區國稅竹縣徵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及回執聯影本五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鄭紹棠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二人對鄭紹棠所享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復未於五年內行使其等之抵押權,且前開土地已經訴外人新竹市政府辦理徵收完成,其上原已存在之該等抵押權,亦均因此而消滅,乃訴請確認該等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提存款,無優先受償權乙節,經查: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庚○○對訴外人鄭紹棠原所享有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因鄭紹棠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設定予被告庚○○之前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五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是自五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算,該借款之債權請求權至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因十五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庚○○迄今仍遲未行使該債權,已如前述,而其亦迄未實行該抵押權,亦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該抵押權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時,已因五年除拆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乙節,核屬有據。
(二)次查,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昶公司原對訴外人翊宏公司所享有以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部分貨款債權,其請求權自該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之末日即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算,於二年期間,即因被告泰昶公司未行使該請求權,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之時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之時,已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節,亦屬有理。雖被告泰昶公司曾就其與訴外人翊宏公司間之給付票款事件,對翊宏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就前開一五六八地號土地,聲請本院予以強制執行,嗣因無法拍定,而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給債權憑證,已如前述,故縱使該票款債權,係本於貨款債權而生,並認為同係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泰昶公司就前述其所行使之債權,其請求權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亦已時效完成,則再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即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被告泰昶公司對訴外人鄭紹棠,就前開一五六八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亦因其未再行使抵押權而消滅。
(三)本件依前所述,前述被告原分別對訴外人鄭紹棠,就前開一四七九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以及該一五六八地號土地之全部,所設定享有之抵押權,已於其等五年除斥經過後仍未行使之時即屬消滅,已如前述,而因上開土地上仍存有前述抵押權之登記,致原告無法透過其先前聲請本院所進行之財務執行程序,以領取新竹市政府提存在本院之前述補償款,其權益即因此受有影響,並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利益之必要,且縱使該等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惟因抵押權之存否,並不以登記與否為其認定之惟一依據,故被告庚○○辯稱因原告在訴之追加前,未經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僅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即無法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認原告之訴求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尚難以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庚○○原以鄭紹棠為義務人,由鄭紹棠以該一四七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一三四五分之三四0四五為擔保,於五十七年一月四日設定之五萬二千元之抵押權,對鄭紹棠之繼承人鄭江如花、鄭興陽、鄭武龍,以及確認被告泰昶公司原以鄭紹棠為義務人,由鄭紹棠以該一五六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對鄭紹棠之繼承人鄭江如花、鄭興陽、鄭武龍,均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查,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開之一四七九地號土地,其中原屬訴外人鄭紹棠所有之應有部分五一三四五分之三四0四五之所有權,及其所有之該一五六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業經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度因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而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予以合法徵收,而該徵收補償費一千七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經新竹市政府依法通知鄭紹棠領取後,因鄭紹棠逾期仍未領取,乃由新竹市政府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所,並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通知鄭紹棠,視為已經發放補償費予鄭紹棠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於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查後,並據該府以八九府地用字第六六二五0號函函覆本院可憑,堪信為實在。而「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前開原屬鄭紹棠所有之土地,因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已辦竣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手續,其徵收手續業已完成,此時,新竹市政府就該等土地,係於八十四年間因原始而取得其所有權。而依前所述,因被告原對前開土地享有之抵押權,已先後於七十七年、八十三年間因除斥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是於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在八十四年間因原始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致鄭紹棠原對該等土地之抵押物之所有權消滅之時,因被告已無享有抵押權,自不得對該等土地因徵收而發放之補償款主張享有優先受償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新竹市政府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之鄭紹棠原應具領之前述地價補償款一千七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其利息,無優先受償權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就原告一併訴請被告將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乙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對鄭紹棠之繼承人享有遺產稅之債權,且因鄭紹棠之該等繼承人怠於行使其等對被告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其乃代位而行使該權利云云。
惟查,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均須係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故債權人欲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時,倘其所欲保全對債務人享有之債權,係屬公法上之權利時,即不得為之。而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既係本於保全其對鄭紹棠之繼承人之遺產稅債權,藉以主張代位行使該等人對被告之前述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惟因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係屬公法上之債權,則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即不得主張代位行使鄭紹棠之繼承人對被告等所謂享有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