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嘉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嘉富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9樓。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嘉富(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限制住居(原限制住居所: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12樓),因為搬家更改地址,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9樓。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於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審理中,諭知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原限制住居所:
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12樓)。茲被告陳明因為搬家更改地址有變更上述原限制住居地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9樓之必要,核與卷附個人戶籍(鄭嘉富)查詢結果資料相符。對於日後被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